遭假冒“司法機關辦案人員”電話詐騙,被家屬識破時,33萬存款已不翼而飛。

  2015年一天上午,王某接到電話稱其因郵寄假身份證被深圳海關扣留,并將電話轉接至“深圳市公安局”,隨后一名自稱“某警官”的詐騙分子向王某提供一串電話號碼,并讓王某自行撥打114查詢該電話號碼是否為深圳市公安局刑警支隊某大隊電話。王某核實后,“某警官”通過上述電話號碼來電“了解案情”,并告知王某涉嫌一起詐騙案。之后,王某陸續與謊稱的深圳市公、檢、法聯系,電話中,對方詢問王某有哪些銀行卡、卡上余額各多少,王某如實告知其在無錫某銀行有一筆大額存款,對方便讓其去該銀行辦理“U盾”,并囑咐如工作人員詢問就說是自己使用。“U盾”辦理完成后,王某又根據電話中的要求將密碼重置為對方指定密碼,并根據電話中的要求操作網上銀行、刪除手機短信、關閉銀行短信通知功能;當晚6點左右,王某又根據電話中的要求前往賓館繼續操作網銀,這時王某看到女婿發來的短信,稱對方為詐騙,王某才夢如初醒。而此時,王某銀行卡上的存款已被悉數轉出。

  王某認為:無錫某銀行的“U”盾產品不能識別詐騙網站,存在安全隱患,且在其辦理“U盾”業務過程中,銀行業務員沒有提醒其防范電信、電話詐騙,導致其沒有對詐騙產生警覺,未盡到提醒、告知義務。此外,其在無錫某銀行柜臺辦理的網上銀行日轉賬限額為20萬元,該銀行未經其書面確認,僅通過網絡操作,就將日轉賬限額提高至100萬元,違反《中國人民銀行、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安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關于加強銀行卡安全管理預防和打擊銀行卡犯罪的通知》(銀發[2009]142號《通知》)的相關規定“未經持卡人主動申請并書面確認,發卡機構不得為持卡人開通電話轉賬、ATM轉賬、網上銀行轉賬等自助轉賬類業務”,導致其賬戶內33萬余元存款全部被轉走。王某與無錫某銀行協商無果,遂訴至法院,請求判令無錫某銀行歸還存款33萬余元及相應利息。

  案件審理過程中,法院查明王某被騙賬戶的網銀操作記錄顯示,王某在被電話詐騙當天,前往銀行柜面修改網上銀行賬戶權限,并通過網銀先后實施了關閉短信口令、撤銷精靈信使(短信通知)、提高日轉賬權限至100萬元、轉賬33萬余元等操作。

  法院審理認為,王某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無錫某銀行存在違約行為,或未履行協助、通知、保密等合同附隨義務導致損失產生,應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無錫某銀行亦未違反國家相關規定致使他人財產遭受損失。據此,判決駁回王某的訴訟請求。

  本案雙方當事人之間系儲蓄存款合同關系,商業銀行應履行對儲戶存款的安全保管義務,儲戶亦應妥善保管其個人賬戶信息以提高資金安全。

  王某依照電話指示前往無錫某銀行辦理“U盾”業務,說明需要通過“U盾”才能實現大額轉賬,恰能反映無錫某銀行使用“U盾”對儲戶大額資金安全進行風險防范,系履行儲蓄合同保管義務的方式。

  網上銀行相關業務的辦理,不同于柜面辦理,商業銀行無法以現場查看的方式核實網銀業務辦理人是否為持卡人或授權人,故需要采取數字證書、電子簽名等安全認證方式驗證網上銀行操作者的身份,也就是本案中“U盾”發揮的作用,因此本案所涉“U盾”相當于王某的數字身份證,其登陸網上銀行,插入“U盾”后的操作行為,會被識別為本人操作行為,而這也是無錫某銀行營業廳柜員需要詢問王某所辦“U盾”是誰使用的原因,故據王某所述,無錫某銀行在為其辦理業務時已核實“U盾”使用者,盡到了必要的注意義務。

  關于王某提出的無錫某銀行未經其書面確認,僅通過網絡操作,就將日轉賬限額從20萬元變更為100萬元,違反銀發[2009]142號《通知》規定的意見,根據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十一條的規定,書面形式是指合同書、信件和數據電文等可以有形表現所載內容的形式,因此在[2009]142號《通知》未對“書面確認”方式做進一步明確的情況下,可認為“書面確認”方式包含數據電文形式,無錫某銀行根據王某網銀操作指令變更日轉賬限額的行為,不但沒有違反[2009]142號《通知》規定,反而是銀行對儲戶網銀指令的履約行為。

  需要指出的是,本案雖駁回王某訴訟請求,未判決銀行承擔法律責任,但對于近年來,利用通訊工具、互聯網等技術手段實施的電話、網絡詐騙犯罪活動不斷蔓延的情況,商業銀行作為專業金融機構,在辦理相關業務時,應多一份細心、多一份警惕,主動提高客戶防范意識,將嚴防電信網絡詐騙作為履行銀行社會責任的方式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