謝某老家在外地,來太倉打拼多年后,漸把他鄉當作故鄉,就想買套房扎根下來。經中介聯系,謝某和周某在2016年8月簽訂了房屋買賣合同,周某將其名下的一套花園式房屋出售給謝某,謝某也交了定金。

  合同簽了沒多久,房價飛漲,周某覺得自己吃了虧,就要漲價。謝某據理力爭,堅決不同意。10月初,政府出臺限購令進行宏觀調控,同時對已簽訂合同的特別放寬,只要手續齊全,在11月底前都可以過戶。

  后謝某多次找周某要求辦理過戶,周某均以各種理由拒絕。合同簽訂時周某的房產證尚在辦理過程中,見謝某不同意漲價,周某就沒有積極地去辦還貸手續。眼看著最后期限快到了,周某擔心自己要付違約金,就迅速還了貸,于11月17日拿到房產證。見謝某態度強硬,周某便答應過戶,不再要求加價。

  可就在不動產登記中心辦理過戶的時候,周某卻把身份證和銀行卡弄丟了,也因此過戶登記最后還是沒有辦下來。謝某始終認為自己沒有及時拿到房子完全是周某貪心、不守信用造成的。今年1月,謝某將周某起訴至太倉法院,要求解除雙方合同,由周某退還定金并支付違約金。

  周某到庭后認為未能過戶是限購政策所致,屬于情勢變更,不應由其承擔違約責任。法庭經審理認為,雖然限購導致謝某不再具備購房資格,但是政策同時規定限購前簽訂的合同依然有效,并預留了足夠的時間供雙方辦理過戶。也就是說,只要周某積極協助辦理過戶,雙方的交易在當時是可以完成的。現由于周某自己的原因導致交易最終無法完成,責任在周某,應當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法院依法作出支持謝某訴訟請求的判決。

  法官提醒:一般而言,政府限購屬于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無法預見、且不屬于商業風險的重大變化,當事人可以基于情勢變更要求變更或解除合同。但是本案中政府出臺限購令時考慮到交易安全沒有采取一刀切的方式,而是對相關情況進行了區分,給限購前簽訂合同的買賣雙方預留出了合理時間辦理過戶。周某丟失身份證和銀行卡致使交易未能完成,已構成違約,不符合情勢變更的規定,周某不能就此免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