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常熟法院審結了一起人身損害賠償案件,原告王某在被告甲公司處乘坐升降機時,升降機突然下墜,致原告受傷。傷愈后,原告將甲公司及升降機制造商家乙公司一并訴至法院,要求兩公司賠償原告的損失合計33萬余元。

  2013年5月的一天,原告王某到甲公司做零工,為將裝修原料運到樓上,王某從4樓坐升降機到樓下拿施工材料。在通過三樓時,升降機橋箱突然墜落,導致王某受傷。經鑒定,王某構成九級傷殘。

  到庭后,原告認為事故發生是因電梯有質量問題,甲公司作為電梯的所有者,乙公司作為電梯的生產者,應共同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甲公司認為,是案外人葉某通知王某前來做工,雇傭王某的是葉某,甲公司和葉某之間是承攬關系,葉某和王某之間是個人勞務關系,故甲公司和王某之間沒有合同關系,王某不應向其主張賠償。此外,事發當天的中午,王某和葉某喝了4瓶黃酒,事發時王某是酒后作業,自身存在重大過錯。即使升降機存在問題,甲公司也不可能預見其設備缺陷,應當由升降機的提供方乙公司承擔責任。

  乙公司則認為甲公司應該對自己購買的貨物有驗收的義務,在雙方簽訂的購買協議中,明確該升降機是用于運貨,是貨梯,嚴禁載人,王某屬于違規操作。并且事發時升降機尚未驗收完畢,應當是斷電狀態,不應有人使用,另外該升降機是液壓升降機,液壓升降機的發明初衷就是為了避免鋼索電梯極速拉伸和快速下墜的缺陷,所以按照其工作原理事發時升降機不可能快速下墜。

  鑒于事發時的情況無法查明,甲公司向法院申請對升降機突然墜落的原因進行鑒定。經專業機構鑒定,認定升降機供貨方乙公司沒有生產特種設備的相關許可資質,并在未驗收移交設備前即發生了人員墜落事故,對事故的發生應承擔責任。而甲公司對該設備的安全生產管理不到位,現場安全監管不力,未及時制止違章行為,存在過錯,故也應承擔責任。最終,經法官釋明法律,各方達成了調解協議,甲公司賠償王某7萬元,乙公司賠償王某13萬元。

  【法官釋法】根據《江蘇省特種設備安全條例》的相關規定,甲公司對于未驗收完畢,存在安全隱患的升降機,負有安全警示義務,應當設置安全隔離區和明顯的安全警示標志,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防止事故發生。乙公司作為該升降機的生產單位,應當取得相應的生產許可資質,對其生產的設備安全負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