匯票被多次轉讓背書,持票人到期提付被拒,能否主張所有前手共同連帶償還?近日,隨著上訴期的過去,江蘇省海安市人民法院審結了這起票據追索權糾紛案,判決票據背書人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于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內連帶給付持票人票據款50萬元及利息。

2018年5月18日,甲公司作為出票人和承兌人開具了一份收款人為乙公司的電子商業承兌匯票,票據金額50萬元,2019年5月18日到期。

此后,案涉匯票進行了轉讓背書,轉讓背書順序為:乙公司→丙公司→乙公司→庚公司。

2018年12月3日,辛公司與戊公司因案外糾紛達成和解協議,約定以47萬元結清尾款,此款由戊公司以庚公司背書票面為50萬元的案涉電子票據予以支付,辛公司退還現金3萬元給戊公司。

因辛公司賬戶無法使用,辛公司與戊公司、庚公司協商背書給其關聯公司丁公司。丁公司與辛公司共同出具承諾函,承諾針對戊公司支付承兌的一切事宜與戊公司自行解決,不因庚公司背書該票據而追究其任何責任。

丁公司收到案涉電子票據,雙方權利義務履行完畢。

2019年5月16日,丁公司在電子商業匯票系統申請提付被拒,拒付理由為案涉匯票承兌人賬戶余額不足,遂將此前相關公司全部訴至法庭,要求共同連帶給付票面金額50萬元及利息。

海安市人民法院經審理后認為,案涉票據為甲公司簽發,甲公司為付款人及承兌人,該票據經多次轉讓背書,最后持有人為丁公司,丁公司與前手之間形成了票據關系。案涉票據到期后,票據持有人丁公司按期進行了提示付款,被告甲公司拒付,理由為商業承兌匯票承兌人賬戶余額不足?!吨腥A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第六十條規定,匯票到期被拒絕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對背書人、出票人以及匯票的其他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故丁公司有權向其所有前手追償。其中丁公司出具承諾書給庚公司,承諾不向其直接前手庚公司追究任何責任,系其對自身權利的處分,不違反法律法規禁止性規定,應視為對其追索權的放棄,其無權再向庚公司主張票據權利;關于辛公司、戊公司是否應當承擔責任,本案原告為丁公司非辛公司,其行使的是票據追索權,辛公司、戊公司非案涉票據背書人,丁公司無權向其行使票據追索權。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作出上述判決。

本案的發生提醒人們,日常商事交易中接受商業承兌匯票,應當客觀全面評估其背后的信用風險,按照期限及時承兌,切忌因為對相關法律法規不了解,想當然以為票據只要背書轉讓出去就與己無關,從而造成不必要的經濟損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