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婚前房產,配偶婚后還貸及增值部分能否對抗執行?
作者:陳嬌嬌 發布時間:2017-04-19 瀏覽次數:2386
原告(執行異議人):王某。
被告(申請執行人):李某。
第三人(被執行人):劉某。
2006年12月1日第三人劉某以50萬元的價格購買房產A,其中辦理房屋貸款30萬元;2010年10月1日,第三人劉某與原告王某登記結婚;2011年8月1日,A房屋辦理產權證登記在劉某個人名下;2012年6月1日,案外人汪某向被告李某借款50萬元,約定月息2%,第三人劉某為該筆借款提供擔保,保證期間為自借款之日起兩年內。因案外人汪某及第三人劉某均未履行還款義務,2014年9月1日,被告李某遂將第三人劉某訴至法院,要求其償還擔??畋窘?0萬元及利息27萬元,經法院審理,判決支持了李某的訴訟請求。判決生效后,第三人劉某未按時履行判決書確認的義務,被告李某遂向法院申請執行;在執行過程中,根據被告李某的申請,法院查封了登記在劉某名下的A房產,經評估該房產現價值60萬元(2017年1月1日的市場價值)。
另,自2012年6月至2017年1月期間,原告王某與第三人劉某共償還房屋貸款8萬元。
在執行過程中,原告王某提出異議,認為因其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內的還款及房屋增值,故要求對其中的4.8萬元(8萬元÷50萬×60萬÷2人)保留其份額,后經審查,以房產系第三人劉某個人財產為由,裁定駁回了原告王某的異議申請。裁定作出后,原告王某不服遂提起執行異議之訴。
王某因婚后共同還貸產生的權利的性質如何?是債權性質還是所有權性質?該權力能否阻卻執行?
第三人劉某欠被告李某的系擔保之債,因而該債務應當認定為第三人劉某的個人債務?!痘橐龇ㄋ痉ń忉屓返谑畻l規定:“夫妻一方婚前簽訂不動產買賣合同,以個人財產支付首付款并在銀行貸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財產還貸,不動產登記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離婚時該不動產由雙方協議處理。依前款規定不能達成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判決該不動產歸產權登記一方,尚未歸還的貸款為產權登記一方的個人債務。雙方婚后共同還貸支付的款項及其相對應財產增值部分,離婚時應根據婚姻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原則,由產權登記一方對另一方進行補償。”
第一種意見:本案中,第三人劉某婚前購買房屋并登記在其個人名下,因而案涉的A房屋應當認定系劉某的個人財產,但原告王某因婚后的共同還貸行為而享有了相應的權利,其中包括共同還貸中原告王某應當享有的份額及因房屋溢價而產生的共同還貸份額對應的溢價,其中共同還貸部分,原告王某所占份額為4萬元,溢價為0.8萬元【4萬×(60萬元-50萬元)÷50萬元】,以上合計4.8萬元,因而截至2017年1月1日原告王某對A房屋4.8萬元的份額,該財產權已物化到A房屋中,因而原告王某的該項權利應當得到法律的保護,現原告王某要求保留其對該份額的權利,應當予以支持。
第二種意見:從《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十條的規定來看,在婚姻關系中,除有法律明確規定的推定為共同財產的情形外,物權權屬的確定還是以登記為依據,對于產權登記相對方采取的是“補償”這一方式,并非將婚后還貸即對應的增值轉為為財產份額,因而配偶享有的權利性質應當認定為債權,并非物權。物權具有優先性,而債權具有平等性,配偶對被執行人享有的債權請求權較申請執行人的債權不具有優先性,對于被執行標的也不具有優先的權利,因而該權利不能阻卻執行,配偶相關權利的實現可通過其他方式行使。因而本案原告王某享有的并非是能夠阻卻執行的物權性質的權利,該權利不能對抗與被告李某的債權的執行,故對其訴訟請求依法應當予以駁回。
配偶因其身份的特殊性,其與被執行標的之間的關系通常是基于與被執行人之間特殊的身份關系而形成的,因而審查其對被執行財產是否具備阻卻執行的權利,應當結合兩方面的內容加以確定,一是被執行債務的性質,二是被執行標的即爭議標的的性質。
?。ㄒ唬╆P于被執行債務的性質。
債務性質分為兩類,一是被執行人與配偶的共同財產,二是被執行人的個人債務。因被執行債務的性質的研究本身就具備其復雜性,需要結合案件的基本事實作出卻別的認定,故在本文中不再展開敘述,僅就不同性質的財產對于執行標的影響加以區分。如被執行的債務為被執行人與配偶的共同債務,那么無論被執行標的的性質如何,均可對該標的采取執行措施;但如果被執行的債務為被執行人的個人債務,那么就存在研究被執行標的性質的必然性了,不同的財產類型均對執行的內容產生根本性的影響。
(二)關于被執行標的性質。
于配偶而言,爭議財產的性質亦分為兩類,一是被執行人與配偶的共同財產,二是被執行人的個人財產。
對于被執行人與配偶的共同財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以下簡稱婚姻法)的相關規定,配偶當然享有一半的產權,配偶的財產權未經法律明確規定或者權利人的處分,其他人不得侵害,因而配偶在此種情況下其可以其享有財產權為由阻卻執行,其異議能夠成立,但對于被執行人享有權利的財產則可以繼續執行。
對于被執行人的個人財產,根據其取得的徹底性可分為完全個人財產(即不存在婚后還貸即增值的財產)和不完全個人財產(即存在婚后還貸即增值的財產),針對完全個人財產,因屬于被執行人的個人財產,配偶對該財產不享有任何權利,那么當然可以成為執行的標的;針對不完全個人財產是實務中比較棘手的問題。筆者認為,要想明確配偶在此種情況下能否阻卻執行首先應當厘清配偶在此種請款下權利的性質?!痘橐龇ㄋ痉ń忉屓返谑畻l規定:“夫妻一方婚前簽訂不動產買賣合同,以個人財產支付首付款并在銀行貸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財產還貸,不動產登記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離婚時該不動產由雙方協議處理。依前款規定不能達成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判決該不動產歸產權登記一方,尚未歸還的貸款為產權登記一方的個人債務。雙方婚后共同還貸支付的款項及其相對應財產增值部分,離婚時應根據婚姻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原則,由產權登記一方對另一方進行補償。”筆者認為,從本條規定來看,在婚姻關系中,除有法律明確規定的推定為共同財產的情形外,物權權屬的確定還是以登記為依據,對于產權登記相對方采取的是“補償”這一方式,并非將婚后還貸即對應的增值轉為為財產份額,因而配偶享有的權利性質應當認定為債權,并非物權。物權具有優先性,而債權具有平等性,配偶對被執行人享有的債權請求權較申請執行人的債權不具有優先性,對于被執行標的也不具有優先的權利,因而該權利不能阻卻執行,配偶相關權利的實現可通過其他方式行使。因而筆者同意第二種處理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