好意同乘還是義務幫工?
作者:陳浩明 周婷 發布時間:2017-03-20 瀏覽次數:2448
2016年某日,原告周某到被告王某經營的電動車修理部修理摩托車,因被告無法修理,后由被告騎著其電動三輪車搭載原告及原告的摩托車到他人處修理。被告的電動三輪車系他人在被告處以舊換新所提供的舊電動車,后車箱并無任何防護設施,用途系家庭載貨所用,并不符合載人的條件,未投保任何保險。原告坐在被告電動三輪車后車箱左側邊車板上,原告的摩托車放置在后車廂內。后在右拐彎時原告身體失去平衡,從車上摔落受傷。該起事故經縣公安局交巡警大隊認定,被告駕駛電動三輪車未按操作規范安全駕駛且違反規定載人,有明顯過錯,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無過錯,無責任。原告受傷住院治療結束后,經司法鑒定構成交通事故十級傷殘。現原告起訴要求被告賠償各項損失。
第一種觀點認為,本案的法律關系并非交通事故責任糾紛,雙方僅系義務幫工關系,原告所受的損失應當由原告自己負擔。事故發生當天原告到被告經營的電動車修理處修理摩托車,被告不會修理,后經了解原被告系住在一個小區也同是從無錫打工回來,故出于好心將原告介紹到會修理摩托車的他人處修理。遂被告駕駛其三輪電動車載著原告及其摩托車去他人處。在行駛過程中,被告車輛正常車速駕駛,原告在明知該電動三輪車并非載人所用而堅持乘坐,并且在乘坐過程中沒有盡到注意義務。原告的腿傷系被摩托車碾壓所致,被告在幫忙過程中沒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
第二種觀點認為,本案的法律關系為好意同乘而非義務幫工,被告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本案原被告之間的法律關系為好意同乘,好意同乘者搭乘事故車輛,絕不意味著其甘愿承擔風險,不能認為同乘者放棄遭受交通事故損害的索賠權利,駕駛員也不能因為好意同乘者是無償搭車而隨意置好意同乘者的安全于不顧,好意同乘不能作為駕駛員和車主的免責根據。但如果過分強調保護搭乘人的利益,加重了施惠人的責任,將毫無疑問會起到抑制好意同乘行為的作用,這與法律所追求的社會效果不符。所以免費搭乘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搭車人人身損害的,不能免除機動車一方的賠償責任,但可以適當減輕責任。
同時,公民的健康權受法律保護,被侵權人有權要求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但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
結合本案,原告受傷的損害結果系由被告直接造成的,即被告未能安全駕駛電動三輪車且違反規定載人,才導致發生了本案交通事故,所以被告對于原告的上述損失應當承擔一定的法律責任。但原告對于其受傷的損害結果同樣也存在一定的過錯,因為原告作為成年人明知被告駕駛的電動三輪車不符合載人的條件,仍然接受被告的搭載,所以對于其自身的損傷也應當自擔一定的責任。結合原被告的過錯程度,筆者認為被告對于原告的上述損失應當承擔80%的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