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處置一人獨自簽協議 一審認定協議無效
作者:潘振飛 發布時間:2011-12-15 瀏覽次數:513
丈夫與其前妻共同購買房屋,后丈夫前妻意外去逝,繼承人對于前妻的遺產進行分配,夫妻結婚后,對于房產進行了約定,因感情不和,妻子訴訟要求與丈夫離婚,并按約定要求分割爭議的房產。近日,射陽法院對該案作出一審判決。
張某與其前妻洪某于2007年7月通過按揭方式購得位于某花園6-3-505號房產一處,2008年1月洪某因交通事故死亡。2008年12月24日原告吳某與被告張壽權登記結婚。2009年3月1日雙方簽訂協議書一份,該協議第三條約定如一方或另一方再婚再嫁,爭議房產按當時的市場價4:6分成,即吳某與吳某之子享有40%的產權,張某與其女享有60%產權(其中20%為張某之女母親所遺留),且在六個月內給付對方相應得份額,該房屋就屬其所有。2010年張某向射陽縣人民法院訴訟離婚,同年9月7日,射陽縣人民法院依法判決準許雙方離婚,吳某不服提起上訴,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日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2011年5月19日,吳某與案外人登記結婚。
另查明,爭議房產目前尚在銀行按揭貸款中。該房產尚未辦理產權證書。
本院認為:合法的債權債務關系受法律保護。本案中雙方爭議房產是被告張某與其前妻洪某的夫妻共同財產。1、在洪某去世后,該房產在各繼承人之間尚未未進行分割,現原告吳某要求按照原、被告雙方婚內協議的約定分割房產,不符合法律依據。2、根據被告張某的抗辯理由,主張協議無效,不同意與原告吳某分割房產,其真實意思是不同意贈與部分房產給原告,即不同意與原告按份共有該房產,事實上該房產尚未進行產權登記,更沒有變更登記。原告請求判令被告按照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協議約定將爭議房產部分贈與給原告,也沒有法律依據。遂判決駁回了原告的訴訟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