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八節”來臨 昆山法院曬典型案例維護婦女權益
作者:周春曉 發布時間:2017-03-07 瀏覽次數:874
值“三八婦女節”來臨之際,昆山法院梳理了近年來所審理的涉及婦女權益的相關案件,并選取5起婦女權益保護典型案例,加以點評,幫助婦女正確維權。
案例一:丈夫屢次施暴致婚姻破裂,女方主張精神損害賠償獲法院支持案
【案情】
姜某(男)與劉某(女)原系夫妻關系,2010年通過網絡聊天相識并迅速建立戀愛關系,沒多久即登記結婚,一年后生下兒子姜小某。由于婚前缺乏對彼此的充分了解,婚后劉某發現姜某性格暴躁、頑固,常為瑣事與劉某發生爭執,甚至開始動手打劉某,為此劉某多次報警求助,但姜某屢教不改。2014年某日,雙方再次發生爭吵及肢體沖突,期間,劉某頭部被打傷,姜某將其送往醫院治療,并立下保證書一份,保證今后不再打劉某。第二天,劉某的父母向公安機關報警。三日后,公安機關作出家庭暴力告誡書及行政處罰決定書,對姜某處行政拘留九日及罰金處罰。同年,劉某向法院提起訴訟,以姜某存在家庭暴力致夫妻感情破裂為由,要求法院判決雙方離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財產,并主張由自己撫養婚生子姜小某,同時要求姜某支付其相應的精神損害賠償。姜某到庭后,表示同意離婚,但不承認自己存在家暴行為并極力淡化其暴力行為的嚴重性,也不同意兒子由劉某撫養。法院經審理后認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家庭瑣事產生矛盾,現原告要求離婚,被告亦同意離婚,應予準許。雖被告矢否認其存在家暴行為,但綜合原告提交的報警記錄、醫療病歷、行政處罰決定書及被告書寫的保證書等證據,法院最終認定被告存在家庭暴力行為,并在此基礎上判決姜某支付劉某精神損害賠償金1萬元,分割夫妻財產時對劉某也作出了適當傾斜。同時,考慮到雙方的撫養意愿、撫養能力以及姜某存在家庭暴力等因素,法院最終判令婚生子姜小某由原告劉某撫養,被告依法支付撫養費并享有探視權。
【點評】
關于家庭暴力的法律認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一條規定:“家庭暴力是指行為人以毆打、捆綁、殘害、強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給其家庭成員的身體、精神方等方面造成一定傷害后果的行為”。另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因實施家庭暴力而導致離婚的,家庭暴力受害人不論是原告或是被告,均可在提出離婚訴訟或應訴時要求過錯方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但如果夫妻雙方均存在家庭暴力而主張離婚損害賠償的,法院不予支持。關于涉家庭暴力案件中子女撫養及財產分割的問題,參照最高院的相關司法解釋,未成年子女原則上應由受害人直接撫養,在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對家庭暴力行為方應予不分或者少分。
案例二:妻子流產四個月丈夫起訴離婚獲法院駁回案
【案情】
張某(男)與王某(女)系一對九零后小夫妻,2014年通過相親活動相識并建立戀愛關系,一年后步入婚姻殿堂。婚初,雙方感情較好,但隨著生活中柴米油鹽的瑣事增多,兩人的性格差異逐漸凸顯,矛盾也越來越多。2015年王某懷孕,夫妻倆都很高興,但沒過幾個月,王某在一次檢查中發現自己身患疾病,需要馬上治療,便在醫生的建議下流了產。之后,王某雖疾病治愈,但卻因為失去了孩子而抑郁寡歡,經常因家庭瑣事情緒激動,并與張某發生爭吵。在王某流產后的第四個月,夫妻兩人再次爆發激烈爭吵,之后王某搬回娘家,張某向法院提出了離婚訴訟。案件審理過程中,王某認為雙方并無根本性矛盾,故不同意離婚,并提出自己剛終止妊娠四個月的答辯意見。法院在審查相關證據后,認為原告起訴不符合《婚姻法》第三十四條的規定,故做出駁回原告張某訴訟請求的判決。
【點評】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女方在懷孕期間、分娩后一年內或中止妊娠后六個月內,男方不得提出離婚。女方提出離婚的,或人民法院認為確有必要受理男方離婚請求的,不在此限。該條系對男方在一定期限內行使離婚請求的限制,因為在此期間內,婦女的生理和心理上都處于虛弱期,且胎兒及嬰幼兒正處于發育階段,需要父母共同的照顧和護理,若此時男方以夫妻感情破裂為由提出離婚,既影響婦女的身心健康,也不利于胎兒、嬰兒的健康發育和成長。但如果女方在此期間內提出離婚,則視為其自愿放棄法律對自己的特殊保護,此時法院應予受理,并根據夫妻關系的實際情況作出是否準許離婚的判決。
案例三:孕婦交通事故致流產 索賠精神撫慰金獲法院支持案
【案情】
本案原告宋某在事故發生時已懷孕一個月,事發當日下午,宋某由南向北行走通過一個十字路口,走到路中央時,南北向直行信號燈已經變紅。而此時,本案被告沈某(男)駕駛機動車沿東西方向行駛至該十字路口,與避讓不及的宋某發生相撞。事發后宋某即被送往醫院進行救治,雖然傷情不是很嚴重,但特殊情況在于宋某剛懷孕不久。盡管交通事故沒有導致胎兒流產,但是因為治療傷情需要,宋某要做影響胎兒發育的醫學檢查,并使用相應的藥物治療,考慮到對胎兒的影響,宋某及家人經過商量最后決定放棄胎兒,并作了流產手術。康復出院后,宋某將車主及保險公司訴至法院,就其各項損失提出了賠償,并主張精神撫慰金5萬元。法院在審理中查明,此次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沈某承擔該起事故主要責任,宋某承擔該起事故次要責任。本案中,宋某的傷情并未構成傷殘,但承辦法官考慮到該交通事故導致宋某受傷,再間接導致其流產,給宋某的身體和精神確實造成了影響,最終法官酌定支持原告精神撫慰金5000元。
【點評】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因侵權致人精神損害,但未造成嚴重后果,受害人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一般不予支持。因侵權致人精神損害,造成嚴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權人承擔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等民事責任外,可以根據受害人一方的請求判令其賠償相應的精神損害撫慰金。
案例四:妻子婚內起訴要求房屋確權獲法院支持案
【案情】
吳某(女)和李某(男)結婚多年,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丈夫李某與開發商簽訂了房屋買賣合同,抵押貸款購買了兩套房屋,房屋產權證也全部辦到李某一人名下,還貸也是由李某償還。近年,夫妻關系時有不睦,經常發生爭吵,甚至多次談及離婚事宜,妻子吳某考慮李某可能單方面處置財產等因素,遂起訴請求法院判令該房屋系夫妻雙方共有,并辦理共有權登記。庭審中,李某認為,兩套房中一套是其父母以其名義購買用來養老,另外一套是由其與父母一同購買,妻子吳某分文未出,不同意與妻子共有。法院經過審理查實:李某的陳述沒有明確依據,證據僅顯示李某父母曾通過銀行卡轉賬給李某代其償還過銀行貸款,借名買房吳某并不知情,也無協議。最終法院認為,物權的歸屬,在無相反證據的情況下,應以登記情況認定其權屬,該案件中,買房時、貸款時、辦理產權證時均是由李某進行,主張房屋為李某父母所有缺乏依據。購房行為及取得房屋權屬均是發生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理應認定為夫妻共同所有。至于辦理共有權登記,因為該案件系確權糾紛,判決文書本身具有權屬證明性質,由于兩套房屋貸款未能還清,抵押權尚未消滅,需與銀行協商辦理相關手續,在符合房屋登記行政管理規范的情況下,吳某可持判決文書辦理共有權登記。
【點評】
根據我國《婚姻法》第十七條規定,婚姻關系存期期間購買的房屋,無論是登記在一人名下還是夫妻倆人名下,均屬于夫妻共有財產。在一般情況下,并不會產生任何爭執。但如果登記在夫或妻一人名下,在夫妻關系出現不睦時,登記權人單方面出售房屋,夫妻關系之外的人基于對登記權人信任而購買該房屋則屬于善意,則未顯名的一方權利可能受損。
案例五:女子懷孕期間被公司辭退 后起訴要求經濟賠償獲法院支持案
【案情】
原告李某(女)于2011年在開始在被告某公司內工作,且雙方已簽訂勞動合同。2015年上半年,李某懷孕,但因有流產跡象,經入院檢查后,醫生建議其休息2-3周時間,故李某向公司請假三周,期間,李某收到了公司送達的曠工通知書,兩周后,公司以李某消極怠工且違反公司制度為由,發出解除勞動合同的通知。收到解除勞動合同通知后,李某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申訴,但仲裁結果維持了公司作出的解除合同通知書。李某不服,故訴至法院,要求該公司支付其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5萬元。法院經審理后認為,李某存在流產跡象,到醫院就診,并經醫生建議休息,且李某也向公司進行了請假。而被告公司在李某請假期間向其發出曠工通知書,并以李某嚴重違反公司制度為由,作出與張某和方某解除勞動合同的通知的行為,違反了相關法律規定,現原告主張被告支付其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應予支持,最終,法院酌定被告某公司支付原告3萬元賠償金。
【點評】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四十二條的規定:“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四)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的;…………”另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任何單位不得因結婚、懷孕、產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職工的工資、辭退女職工,單方解除勞動合同或者服務協議。但是,女職工要求終止勞動合同或服務協議的除外。”依據上述法律規定,女職工在“三期”內(孕期、產期、哺乳期)的勞動關系受法律保護,但如果女職工確實存在《勞動法》第二十五條所列“嚴重違反勞動紀律規章制度的;嚴重失職對用人單位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等情形的,用人單位也可以隨時解除勞動合同并不予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