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昆山法院審結了一起民間借貸糾紛案件,吳某某因向張某某借款后未按期還款,被張某某起訴到法院,庭審中,原告提供收條中均有吳某某和其妻子鄭某的簽名捺印,但原告陳述當時鄭某并不在場,那么對于這份欠款,鄭某是否有還款責任呢?

  原來,2016年4月29日張某某作為出借人、吳某某作為借款人簽訂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約定張某某向吳某某出借人民幣19.4萬元,月息3%,借款期限30天,即自協議生效之日至2016年5月30日止。雙方約定若借款人違約應支付給出借人違約金和相應的損害賠償金以及實現債權所支付的律師費、訴訟費用、交通費、差旅費等相關產生的一切費用。《借款合同》還將鄭某列為連帶保證人,并約定保證范圍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若出現違約應支付違約金相應的損害賠償金以及實現債權所支付的律師費、訴訟費用、交通費、差旅費等相關產生的一切費用。吳某某在合同上簽字捺印,合同上同時還留有“鄭某”簽名和捺印。庭審中陳述鄭某在借款時并不在場,簽名與捺印均為吳某某所為。同日,張某某向吳某某的賬戶轉賬支付19.4萬元,吳某某出具了收條,收條上有吳某某與鄭某的簽名捺印。庭審中張某某認可鄭某的簽名與捺印系吳某某所為。經查明,吳某某與鄭某于2015年11月21日登記結婚。

  法院審理認為,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吳某某向張某某借款并承諾還款,但實際并未按諾還款,即應承擔違約責任。原告認可簽訂合同時鄭某并不在場,合同上的簽名與捺印也不是真實的,因此其要求鄭某承擔連帶保證責任沒有事實與法律依據,對該請求不予支持。但原告在庭審中明確,其要求鄭某承擔責任一方面是因為合同中約定其為連帶保證人,另一方面是因為鄭某系吳某某的配偶,該借款發生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法院認為,上述借款發生于夫妻關系存續期間,鄭某也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存在法律規定的不作為夫妻共同債務的情形,因此該債務應為夫妻共同債務,鄭某應承擔共同還款責任。

  雙方在合同中約定了利息計算標準,但月息3%的標準明顯超過法定標準,法院依法調整為按照年利率24%計算。根據雙方在合同中約定的期限及原告在訴狀中主張的利息推算,利息起算時間為2016年4月30日。關于逾期利息,在《借款合同》中有一條手寫的條款“逾期利息按月息3%計算”,被告認為該條款是后加的,原告認可該條款是其在合同簽完字后添加,但主張當時吳某某在場。法院認為,被告未提供合同副本,也無其他證據證明該條款系原告私自添加,但該條款的約定明顯超過法定標準,故本院參照借期內利息確定按照年利率24%的標準計算逾期利息。關于律師費,《借款合同》中對此有明確約定,原告提供了《聘請律師合同》和發票予以證明,故律師費應由被告承擔。

  最終,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等相關規定,判決被告吳某某、鄭某償還原告張某某借款194000元及相應利息與逾期還款利息,并支付原告張某某律師費7760元。

  法官提醒:《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定 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照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近日,最高法對“婚姻法解釋第24條”作出補充規定,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基礎上增加兩款,分別作為該條第二款和第三款:夫妻一方與第三人串通,虛構債務,第三人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從事賭博、吸毒等違法犯罪活動中所負債務,第三人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吳某某借款發生于夫妻關系存續期間,鄭某也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存在法律規定的不作為夫妻共同債務的情形,因此該債務應為夫妻共同債務,鄭某應承擔共同還款責任。

  其他法條鏈接:

  第二百零六條 借款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對借款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借款人可以隨時返還;貸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內返還。

  第二百零七條 借款人未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的,應當按照約定或者國家有關規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九條 借貸雙方對逾期利率有約定的,從其約定,但以不超過年利率24%為限。

  未約定逾期利率或者約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區分不同情況處理:

  (一)既未約定借期內的利率,也未約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張借款人自逾期還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資金占用期間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二)約定了借期內的利率但未約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張借款人自逾期還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內的利率支付資金占用期間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