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所有的A車在被告保險公司處投保了機動車損失保險,在合同約定的保險期內,第三人朱某追尾撞上王某駕駛的A車,造成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朱某負事故全部責任。之后,王某與朱某簽訂一份協議,協議主要內容為“王某于2016年收到朱某車輛貶值費15000元…本次事故的本車修理費由王某向保險公司索賠,均與朱某無關”,朱某于協議簽訂當天向王某支付了15000元。在此之后,王某又將A車委托有關機構評估,并持某汽修公司開具的發票向法院起訴,要求保險公司賠付車損及評估費30000余元。

  法院經審理后認為,雖然王某與保險公司之間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但目前我國法律法規及司法解釋對于交通事故車輛貶值損失賠償問題尚無明確規定,審判實務中對于該項損失的賠償也傾向于原則上不予支持,王某在車輛修理費用尚未確定的情況下直接要求朱某賠償車輛貶值損失不符合常理。而且根據庭審情況、各方所提交的證據以及法院向朱某所作的詢問筆錄等,可以認定協議中的“均與朱某無關”等內容屬于事情已經全部處理完畢的表述,意味著原告已經向朱某作出了不再要求其承擔協議以外任何賠償的意思表示,原告此時放棄的權利中也包括了保險公司一旦理賠后應取得的代位向朱某請求賠償的權利,鑒于此,保險公司依法不應當賠償保險金的責任,法院判決駁回了王某的訴訟請求。

  法官提醒: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車輛損失之后,車輛所有人應當積極配合保險公司對事故車輛定損及理賠。車輛損失保險作為財產保險,基本原則是損失填補,如果當事人妄圖采取非法手段獲取車輛損失之外的超額賠償款,不僅違背損失補償的基本原則,甚至可能觸犯刑法,構成保險詐騙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