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和黃某倆夫妻,平常忙著跑運輸,很少著家。眼看著小女兒一天天長大,夫妻倆便想買套房供孩子好好上學讀書。他們打聽到某開發商開發的小區有合適的小戶型,通過熟人介紹認識了該公司售樓負責人楊某。幾經商量,雙方便達成協議,簽訂了一份購房合同。期間,夫妻倆分兩次一共向楊某支付了購房款23萬余元,剩余款項通過貸款方式支付。事情進展如此順利,夫妻倆自然非常高興。

  然而,好幾個月過去,銀行貸款遲遲沒有發放,夫妻倆急了。明明已經在貸款銀行辦理好了相關手續,為何銀行遲遲不肯發放貸款?夫妻倆百思不得其解,來到銀行窗口詢問,這才得知手續缺少購房首付款發票,導致貸款無法發放。這時候他倆突然回想起來,在向楊某交付購房款時,楊某僅在收據上簽了字,既沒有加蓋公司公章,也沒有給他們開具相關的購房發票。因為雙方的實際成交價格比開盤價要低,夫妻倆忙著慶幸自己買著實惠占著便宜,竟然忘記了開發票這回事。

  得知原因后,他們多次找開發商協商,但是都沒有成功。后郭某、黃某夫妻倆便起訴至太倉法院,要求被告開發商開具發票。法院經審理后判決認定,楊某的涉案行為應視為履行職務行為,被告應向原告開具金額為23.9萬元的購房發票。

  原來,該小區是由幾家公司聯合開發的房地產項目,案外人楊某是其中一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樓盤的營銷及日常事務管理。既然楊某是樓盤銷售的負責人,那么原告就有理由相信楊某有權簽訂購房合同并收取原告的購房款。楊某僅在收據上簽字、沒有加蓋公司公章的行為,雖有瑕疵,但是不妨礙將其行為視為履行職務行為的正當性。至于公司規定楊某實際有沒有簽訂買賣合同和收取購房款的權利,以及楊某如何處置涉案購房款等問題,屬于被告的內部問題,不得對抗外部的善意第三人,也不影響被告對外責任的承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