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丁某在某鎮政府停車管理部門處從事停車收費工作時摔傷致左股骨骨折,一直休養到2007年。后因市區范圍內停車管理工作轉由張家港市城市管理局統一負責,丁某又被市城管局聘用為停車收費管理員。2014年4月、11月,丁某又在工作中摔傷致左髖部外傷入院,于同年12月2日在醫院進行置換手術。2016年2月經鑒定:丁某后期發生左側股骨頭壞死并行人工髖關節置換術的損壞后果以及目前遺留的傷殘等級(九級)與2005年摔傷存在直接因果關系(主因形式),建議參與度擬為56%~95%(參考均值75%)。故丁某于2016年9月21日起訴至張家港法院,要求鎮政府賠償相關損失。

  張家港法院經審理認為,丁某2005年的摔傷導致的“左股骨頸骨骨折”十分嚴重,其造成左側股骨頭壞死是時間問題,而時間長短因個體差異有所不同,此種情況下有的人幾個月即可導致股骨頭壞死,有的則長達數年方可導致股骨頭完全壞死。丁某在2014年連續兩次摔傷之后方因股骨頭完全壞死而行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亦因此構成九級傷殘。在此之前,丁某并不知曉其2005年受傷可以導致如此嚴重的后果。因此丁某本次起訴尚未超過訴訟時效,故鎮政府理應賠償丁某的相關損失。

  【法官點評】訴訟時效制度的設計初衷在于督促權利人及時行使權利,懲罰躺在權利上睡覺的人,維護交易秩序的穩定性。有鑒于訴訟時效對權利人的限制,在具體適用時需要嚴格審查權利人在行使權利時是否發生有客觀的障礙,導致其可能無法及時行使權利或者尚未發現自己的權利受到侵害。我國《民法通則》的相關法律規定,身體受到傷害要求賠償的訴訟時效為一年,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計算。訴訟時效因提起訴訟、當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從中斷時起,訴訟時效期間重新計算。據此,受害人在上述時效期間,向法院起訴或向對方主張權利的,訴訟時效中斷,受害人的起訴就不過訴訟時效,其合法權益就能得到法律保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