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10月,原告石某與被告H公司簽訂一份“購銷中介合同”,合同約定石某購買H商務公司的產品,所購產品再由H公司代銷,H公司每周支付原告產品代銷款。合同簽訂之后,石某給付H公司19000元。按照合同約定,石某可在50周的回款周期內從H公司獲取10000余元的高額投資收益。但是H公司在僅給付石某7530元的情況下即不再向石某支付任何款項,且H公司的實際負責人也已下落不明。石某多次向H公司要求付款無著,只得于2016年9月初向丹陽法院起訴,要求被告H公司付款。法院經審理后發現,石某與H公司之間雖然簽訂了購銷中介合同,對雙方的權利義務均作了詳細規定,合同也對購銷之產品價格及所對應的所謂積分均作了約定,但是實際上根本沒有發生標的物所有權的轉移,石某所支付的款項并非購買產品的對價,雙方之間的法律關系根本不是石某起訴時候所稱的買賣合同關系,實際應為民間借貸關系。最終,法院認定石某所支付的19000元為借款本金,H公司應當返還尚未歸還的借款本金。石某投款時所期待獲取的高額回報遂成“鏡中月”。

  法官提醒:隨著經濟的發展和公眾投資意識的增強,許多所謂投資公司或商務公司以高額回報為誘惑,通過打造一系列復雜的交易形式吸收公眾的投資,在實際履行中不僅不能兌現承諾,甚至常常出現卷款潛逃的情況,投資者的投入的本金往往都無法收回,廣大群眾一定要警惕這類騙局,拒絕高利誘惑,守住自己的血汗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