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間借貸主要是指自然人之間的金錢借貸合同,最常見的是借款人向出借人出具借條,然而借條上的出借人與實際出借人名字有出入,法院該如何認定?近日,金壇法院審結一起民間借貸糾紛案件,判決被告劉某償還原告宋曉琳借款本金人民幣10000元并支付利息。

  被告劉某因做園林綠化需要資金周轉,于2013年5月11日向原告宋曉琳借款10000元,原告委托汪某將10000元現金給付被告劉某,汪某認為原告宋曉林的名字是“宋小玲”,就讓被告劉某以“宋小玲”為出借人出具借條,借條載明:“今借到宋小玲人民幣壹萬元整。借款人:劉某,2013年5月11日”。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但被告至今未清償債務,無奈之下原告訴至法院。

  被告劉某未到庭亦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法院審理后認為,合法的債權債務關系受法律保護。雖然借條上載明的出借人為“宋小玲”,與原告宋曉琳所持身份證的名字不符,但證人汪某已證實因為其誤認為原告宋曉琳的名字是“宋小玲”,且證人證明與原、被告均是朋友關系,才讓被告劉某在借條上載明出借人為“宋小玲”,并且被告劉某于2013年5月11日書寫的借條原件現由原告宋曉琳持有,故認定原告宋曉琳與借條上載明的“宋小玲”為同一人。被告劉某向原告宋曉琳借款人民幣10000元,有借條為證,系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借貸關系合法有效。原告宋曉琳已履行了付款義務,雖雙方未約定借款期限,原告宋曉琳在多次催要借款無果下要求被告劉某償還借款10000元的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法院予以支持。關于利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九條之規定,“公民之間的定期無息借貸,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償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無息借貸經催告不還,出借人要求償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參照銀行同類貸款的利率計息。”本案雙方既未約定還款期限,也未約定借款利息,原告于2016年3月25日向法院提起訴訟,根據上述規定,被告劉某應以10000元為本金,從2016年3月25日起至該案生效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向原告宋曉琳支付利息。據此,法院遂依法作出如上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