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工創辦同業公司被起訴 違反競業限制賠償20萬
作者:王玥 發布時間:2016-12-20 瀏覽次數:729
公司員工辭職自主創業,因其經營業務與原公司相同,原任職公司認為吳某違反了雙方簽訂的競業限制協議,應該承擔違約責任。近日,園區法院審結了該起案件,吳某被判向原任職公司支付違約金20萬元。
2014年,吳某進入園區某數控設備公司就職,擔任銷售經理一職。入職之時,公司與吳某簽訂了一份保密協議,約定技術秘密、經營秘密等保密事項,還另外簽署了競業限制協議,約定競業限制期限和補償金、違約金等事項。2016年夏,吳某在積累了一定工作經驗后,便向公司提出辭職申請著手準備創辦新公司。幾個月后,原公司發現吳某自主創辦的公司同樣從事的是數控設備制造行業,認為其違反了競業限制協議,要求吳某賠償三倍違約金。
經查明,法院認為被告吳某系公司高級管理人員,雙方簽訂的保密協議和競業限制協議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對雙方均具有約束力。協議中明確吳某在競業限制期限內,不得直接或間接為生產、銷售與原告公司相似、相近產品或從事同類業務的其他企業工作,而吳某在工商登記的經營范圍上明確存在相似、相近產品,吳某亦無證據證明其在乙公司從事工作的內容與原告公司不存在競爭關系,因此認定吳某確實存在違反競業限制協議的行為,法院依法判決吳某支付20萬元違約金。
法官提醒:我國勞動合同法明確規定,與勞動者約定由勞動者承擔違約金,僅限于違反服務期約定和違反競業限制約定兩種情形。用人單位在與勞動者訂立“競業限制”條款的同時,負有在勞動者離職后的競業限制期間內按月支付經濟補償金的義務,勞動者也應該遵守競業限制的范圍、地域、期限等約定,否則須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此外,擁有技術專利或者聘請技術人員的用人單位,應依法與勞動者簽訂競業限制協議,約定競業限制期限以及違約金,在維護勞動者權益的同時保護好自身商業秘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