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了獲得更多的收入,在工作之余做個兼職,這聽起來是一件很正能量的事情,可是對于用人單位來說并不一定支持員工做其他兼職,這不昆山一男子在外兼職且從事與其公司有競爭的業務竟被公司開除。近日,男子將其公司起訴到昆山法院,請求法院判決公司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賠償金8萬余元。那么,法院會支持他的訴請嗎?

  原來,男子鄒某在2006年3月份進入某棉業公司工作,雙方簽訂了勞動合同。合同期間,鄒某在工作之余兼職對外銷售羽絨被。沒過多久,鄒某兼職一事被公司知道了。公司認為,鄒某違反了《員工手冊》“員工在職期間不得在外兼職從事與公司性質類似或者有競爭之業務,以及足以影響本職工作的其他業務,否則除了賠償由此造成的經濟損失外并予以解雇”等相關規定,并將鄒某開除。但鄒某認為,其在職期間從未看到這本《員工手冊》也未收到《員工手冊》,遂向仲裁委提出要求公司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的仲裁請求。該委作出裁決:駁回鄒某的仲裁請求。鄒某不服仲裁裁決,向昆山法院提起訴訟。

  法院審理認為,原告進入被告處工作,依法建立了勞動關系。原告對被告提供的《員工手冊》持有異議,但并沒有提供證據予以證明,且原告在本人已知道并理解員工手冊的內容,并遵守執行的員工手冊簽字表上簽字,法院對被告提供的《員工手冊》予以認定,被告可以依據《員工手冊》規定對原告進行處罰。原告存在向他人銷售羽絨被的事實,原告簽收的規章制度也寫明員工在職期間不得在外兼職從事與公司性質類似或有競爭之業務,以及足以影響本職工作的其他業務,否則除賠償由此造成的經濟損失外并予以解雇,現原告從事羽絨被的銷售,與被告的業務相近,足以對被告的生產經營造成影響,被告依據規章制度之規定,對原告作出解除勞動合同,符合法律規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判決駁回原告鄒某的訴訟請求。

  法官提醒:我國《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守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和與知識產權相關的保密事項。對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用人單位可以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條款,并約定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后,在競業限制期限內按月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