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掩飾、隱瞞,其行為已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日前,被告人段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

  法院審理查明:2013年9、10月份,被害人劉某被他人以“重金求子”的名義騙取人民幣20300元,其中通過洪澤區農業銀行ATM機向對方提供的賬戶名為劉某某的農業銀行賬戶匯款人民幣2300元;通過洪澤郵政儲蓄銀行ATM機向對方提供的賬戶名為胡某的郵政儲蓄賬戶匯款人民幣18000元。被告人段某在明知上述款項為詐騙所得款項的情況下,于2013年10月4日幫助他人從該兩張卡中取出人民幣7200元。另查明,在2013年8、9月份,段某以同樣的方式從被害人黃某處取出詐騙款5290元。后段某主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并且主動退清全部贓款,由公安機關依法扣押。

  法院認為,被告人段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掩飾、隱瞞,其行為已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鑒于被告人段某有自首情節和積極退贓,可以從輕和酌情從輕處罰。故作出上述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