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家港某公司與常州某公司素有業務往來,截止至2015年底,常州公司尚欠張家港公司玻璃款59萬余元。因常州公司系一人公司,任某系該公司唯一股東,馮某為任某妻子,張家港公司認為任某存在人格混同情形,故向張家港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常州公司給付貨款59萬余元,任某、馮某對其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馮某則認為,其已于2015年年底與任某離婚,常州公司是根據《公司法》的規定要求任某承擔責任,公司的債務不是夫妻共同債務,因此不能因為馮某曾是任某的妻子就要承擔連帶責任。

  張家港法院經審理認為,任某未提交任何證據證明公司的財產獨立于任某自己的財產,故任某應當對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涉案債務雖系任某與馮某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由于公司經營產生的債務,但馮某本身也參與了公司的經營,且審理中馮某作為公司會計對公司結欠的債務進行了確認,說明馮某對涉案債務是知悉的,在無證據證明馮某可以免除責任情形的情況下,馮某應對任某的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遂依法判決支持了張家港公司的訴訟請求。

  【法官點評】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于股東自己的財產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但一人公司股東的配偶是否要與股東一同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不能一概而論,要根據案件具體情況,綜合考慮一人公司股東的配偶有無參與公司經營、對公司債務是否知悉以及有無可以免除責任的情形等因素進行判定,要兼顧債權人的利益訴求和一人公司股東配偶的財產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