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張家港法院審結一起不當得利糾紛,判決駁回了王某的訴訟請求。王某曾于2013年向李某借款10萬元未歸還,李某于2015年在蘇州市吳中區法院起訴王某要求還款。在該案中,王某辯稱已向李某指示的收款人周某匯款95000元用于歸還李某借款,但李某不予認可。蘇州市吳中區法院判決認為王某未能提供證據證明李某此前向其作出通過周某賬戶還款的指示,故對此部分還款未予確認。后王某向張家港法院起訴周某,認為其向周某轉賬95000元,未被認定為歸還李某的借款,周某構成不當得利,要求周某返還95000元及利息。

  張家港法院審理后認為,王某負有證明周某構成不當得利的舉證責任,但其提交的轉賬憑證僅能證實其與周某之間發生過資金流轉行為,不足以證實該款項系周某無合法根據取得的不當利益,且根據王某的陳述,其向周某匯款是為歸還案外人李某借款,可見王某的付款行為并非欠缺法律上的原因。借貸與不當得利是基于不同事由產生的、性質完全不同的法律關系,兩者不能混為一談,故王某的訴請無事實和法律依據。遂作出上述判決。

  【法官點評】不當得利具有嚴格的構成要件及適用基礎,不能作為當事人在其他具體民事法律關系中缺少證據時的請求權基礎。在社會一般的民事財產關系中,任何人所占有的財產,在未有證據證明其為非法所得的情況下,均應推定為正常、合法的占有,這樣的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也是引導人們在民事活動中謹慎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