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昆山一家商場的員工張女士因請假被開除,為此張女士將商場告上法庭。最終,法院判決商場敗訴,員工獲賠7萬余元。

  張女士2007年進入昆山某商場工作,工資待遇都不錯,因工作努力不久便被商場提升為營運部主管,這一干就八年。2015年6月張女士因流產向商場人事部申請假期,商場卻只批了7天的假,而張女士按照醫生的建議休息了21天,在這期間,商場不僅扣發了張女士工資還口頭通知她已經解除了勞動合同。商場領導的不體諒,讓張女士十分寒心,遂向昆山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商場賠償所有損失。

  法院審理認為,原告張女士進入被告某商場工作,依法建立了勞動關系。在勞動合同期間,原告認為被告口頭通知解除勞動合同,并提供了與人事經理的錄音資料、調解申請書,被告對原告的證據均無異議。原告提供的證據相互印證了被告口頭通知原告解除勞動合同,解除原因為違紀解除,故原告訴訟請求理由成立,法院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相關規定,法院判決被告某商場支付原告張女士工資及加班工資差額,同時支付原告違法解除勞動合同二倍賠償金7萬余元。

  法官提醒:我國《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七條規定,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應當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經濟補償標準的二倍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同時,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也對經濟補償的計算進行明確的規定,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勞動者月工資高于用人單位所在直轄市、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標準按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數額支付,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年限最高不超過十二年。本條所稱月工資是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