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析微商的法律規制
作者:程聰 發布時間:2016-11-18 瀏覽次數:2476
【摘要】如今,電子商務已經不是一個新鮮詞,網絡功能的不斷更新使得網絡交易也在不斷的發展,但是作為社會發展的一個方向,網絡交易的制度性建設總歸是滯后的。“微商”即網絡交易的一個產物,隨著網絡交流這一社交平臺的發展,微商代表著這一時期的技術發展的形式,信息化的推進不僅帶動著技術的革新,也牽引著整個社會的變化。因微商相對接近我們普通人的日常生活而被廣泛關注,也引發了諸多的問題。交易的安全、權益的侵害、交易的管理等問題,還有很多值得規范化的困境,微商作為商業運營模式需要更多的規范和引導。
【關鍵詞】微商 法律規制 責任
微商是隨著社交平臺的發展而不斷建立的,也是一種新的網絡交易形式,因網絡發展的迅速,導致人們還未弄清這個事情就已經有很多變體出現了。現有的情境下微商還沒有一個確切的定義,因此對交易的規范還有很多問題要理清,當然我們需要規范的不僅僅是概念上的問題,而是實際操作中遇到的問題。這種脫胎于傳統的電子商務形式其實也并不一定有多新鮮,曾經就有很多公司采用直銷的模式打開市場,只不過現在很多事物都搭上當前發展迅速的網絡環境這列快車。正因發展迅速,很多問題暴露的也快,消費權益的維護及運營管理的空白也使得很多問題不能依靠現有規范解決,關于法律的適用問題也有很多值得探討的地方。
一、經營主體的問題
首先,網絡交易平臺
對網絡交易平臺來說,其主要責任就是監管責任,主要是對授權及代理商的信息審查,當然,相對于微商來說,網絡銷售平臺對此能盡到多少的審查權利還需要進一步探討。《侵權責任法》規定了網絡交易平臺經營者的審查義務,對信息的管理有一定的責任,但是就微商的性質來說,本就無明確的定義,內涵外延的不清晰,使得交易平臺的提供者亦難建立明確的審查制度。對企業類的供應商資質的審查,及注冊信息的審核諸多方面都能很好的規范,但是如果是個人的“代購”行為,是否還能進行審查,個人的銷售大都是未進行商業注冊的,這個責任《網絡銷售管理辦法》并未有明確的規定。
當前個人信息的泄露也是網絡詐騙犯罪的一個重要因素,而獲取信息的渠道也有通過這些交易平臺,即將實施的《網絡安全法》對網絡安全管理有了明確的規定。現在的網絡詐騙花樣繁多,但是都是通過這些交流平臺和溝通工具進行的,凈化網絡環境對平臺的管理很關鍵,而且相比較而言對企業的管理有更多的方便性。當然交易環境的規范還有很多條件的限制,運營規范還需要通過對交易過程有一定的規制。
其次,個人交易的定義
目前網絡上微商的主體主要是個人,以白領和學生為主要群體,這類人群主要是年輕人,從產品的使用到交流圈來說都有得天獨厚的條件。當然其實從總體來看,經營主體是極其復雜的,而且是沒有任何的限制條件的,其中包括很多自由職業者,這也對監管帶來說有很大的難度。微商作為一種經營行為,享受權利并承擔義務,作為一個法律主體是沒有問題的,但是此主體的外延還有待探討。至于微商是否應當界定為私人之間的交易行為,本就有待商榷,有很多學者將企業借助個人交流平臺的銷售行為排除在微商之外,筆者亦贊同此論,企業的銷售行為可根據現有法律進行規范。如果是企業類的用戶通過微商進行銷售,可以適用消法,因此有人認為個人通過朋友圈的交易不應適用消法來規范,可以適用合同法來規制。筆者認為這樣的方法不夠嚴謹,企業與個人之間的交易也是可以適用合同關系的,而個人之間的交易如果不能適用消法是否對某些權益的保護范疇不夠,個人購買商品用于生活消費,是符合消法規定的范疇的。
二、微商的發展
雞湯養生,段子益智,這是網絡流行時尚的總結,而當下的營銷策略也是豐富多彩,因關注群體龐大,而微信用戶的增加使得微商也是平地崛起,這些摻雜著各種片段化的海量信息,對消費者的選擇產生了很大的不確定性。以手機為社交軟件構建信息網絡極其方便,營銷信息為“輕決策”范疇,而便捷、快速的消費支付方式,縮短了消費刺激。 這種符合現代都市社會的交易方式傳播速度特別快,與傳統商貿相比確實成本低廉,與現在發展迅速的物流相銜接,微商的確有其自身便捷性的優勢。當然,微信的聯系人數量上本就有限制,這也使得此類經營在當前的環境下也只能從事小規模的經營,而且交易中是隱私性與公開性并存,公開性體現在交易信息的公開,隱私性主要體現在交易過程是在個人之間形成的。
微商與傳統的電商在經營主體、銷售方式等方面不盡相同,使得法律的適用遇到了諸多障礙,且具有跨地域性,數量眾多且難以統計,交易的信息也難以固定化、公開化。 我國先后有《網絡交易管理辦法》,《無店鋪零售業經營管理辦法(試行)(征求意見稿)》,《網絡安全法》等法律規范,規制效果亦不明顯,對電商的規范還主要是針對企業,規制的落腳點還是交易安全方面的內容。網絡交易的迅捷使得傳統的司法理念也需要很多的轉變,糾紛管轄、證據規則、合同關系等是其中主要問題,隨著微商的發展,可以從現有法律規范中選擇性適用相關規定。
三、微商引發的產品問題
當前因微商引發的產品問題層出不窮,質量問題是最為普遍的問題,而權益的維護還有很多不便,現有的監管因信息不暢,證據收集也困難,工商、稅務部門亦難插手。因此可以說,正因為交易的方便快捷,導致了售后的問題頻發,而本身的取證困難,增加了更多的問題。
首先,微商的形式是多樣的。因市場準入便捷,操作簡易,因此可以輕松成為賣方,無注冊,無擔保,無評價,總體來說微商的形式是以便捷沖抵服務。這也使得部分的非法活動易滲入,微商中的傳銷也是依托此平臺出現的典型的一種不法形式。傳銷一個詞概括就是“無貨”,是通過發展下線,拉人入會的形式進行,對銷售的商品卻一無所知,而傳銷組織與微商相結合,打破了傳統的“無貨”的形式,但是其它方面還是很相似的。 漏洞是不法行為滲透的基點,補漏的形式有多樣,我們所要追求的應當是形成一種良性的運作機制,對漏洞以源頭式的打擊為重點,當然有學者提出就此應嚴格微商準入的管理,但是嚴格的市場的準入勢必會影響微商的簡易特性。
其次,支付方式的問題。第三方網上支付的個人信息保密性一直是一個問題,在網絡管理上看,我國沒有一個特別規范而具體的個人信息保護機制,從微商的交易看,還沒有形成相對統一的支付方式,付款的風險也增加了。因是網絡交易,網上支付的可能性比較大,當前網絡支付的主要問題一方面是錯誤支付,另一方面是資金監管。就前者而言,還沒有一個錯誤支付的相關處理制度,第三方支付機構亦無具體的處理規定;就后者而言,資金的風險是第三方支付平臺技術問題,既要防止個人未授權的欺詐行為,又要針對支付平臺的遭受非法篡改進行管理。而微商的行業規則也沒有形成,所以對于先行支付還是貨到付都沒有明確的規則,對資金走向的風險沒有很好的監管機制。第三方的網上支付因與其他金融行業的運行有關聯,因此在規范網上支付的制度上可能涉及的問題比較多,本文亦不在此討論,可以明確的是消費者在交易中信息是不對等的,交易的安全應當是首要考慮的問題。
再次,產品質量的問題。同曾有的電子商務一樣,微商的經營者對產品的了解度不算高,雖然有部分銷售者是自身也使用產品,才對外銷售的,但是事實上,同專業的銷售比較,微商經營者對產品大多停留在了解的層面。微商產品的供應層級本就比較復雜,很多代理的身份并不明確,供應的渠道也多種多樣,當前微商也一直希望擴大經營范圍,但是在“朋友圈”中所體現的各式各樣的商品款式及聊天記錄摘選都是商家一方的行為,小代理的鼓勁宣傳隨處可見。當下的電商規范都顯力道不足,這類如小廣告產品的質量經手多次后更是沒有保障。這也同微商的交易方式有一定的關系,當然網絡交流平臺的設立初衷并非為商品交易,而交易的規則也類似最原始的簡單商品貿易,但是如今的交易已經呈指數級的增長,如若是小宗商品問題也許產生于個人關系的淡化,如若是貴重商品,問題則可能增加矛盾數量,導致社會的交易環境不穩定,因此,微商的管理應當是從整體市場的規范著手。作為最為重要的產品質量問題,通過交易環境的規范,取得監管的效果還很難說。
最后,售后的問題。現在所暴露出來微商的另一問題是誠信經營的問題,因微商本就不是正規的商品經營者,服務意識就不強,但是基于熟人等其他關系,仍依據一定的辦事原則,當然這種約束力是有限的,這也使得法律規范的出臺有其必要性。在產品宣傳上,個人可以刻意夸大產品本身的功效,對缺點等避免提及,造成消費者認識不清,這也應是一種違背誠信經營行為,不少商品質量低劣,甚至售假,造成維權困難。 當然現在的微商主要經營的是護膚品、食品等產品,因銷售方本就未有售后意識,且此類商品產生的問題可能產生于上游供貨方或配送方,這也使得迅速發展的微商難以得到良好的口碑。
四、微商的規制
1、微商主體的法律義務
微商亦是商事活動,商事活動的范圍被民商事活動所覆蓋,商事活動是以盈利為目的,具有營業性的民事行為,包括非商事主體之間的民事活動,電子商務亦包括自然人之間的電子商務。 針對上文中微商是否適用消法問題,筆者認為,明確規范是有必要的,但是既然當下沒有相關法律法規出臺,應當援引適用,商事活動的主體的民事行為自然應有民事義務。微信買家符合消法的主體資格,微商也符合消法中經營者主體的規定,主體上看是可以適用消法的,但是筆者認為不應過于拘謹于嚴格準入機制。從主體看,我國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與微商的主體有一定的差異,但是能否適用該法,不是由于主體的差異,而是經營者的責任與義務問題。從買方的權益保護上來說,對相應的法律可以作擴大解釋,對展示產品的圖片等資料而發布的信息,可以認定為符合廣告的性質,在保護消費者權益上可以適用《廣告法》。從監管來說,當前的微商銷售平臺與工商管理部門加強溝通,通過信息化方式是可以解決普通的侵權和違約行為的。微商交易中,買賣雙方形成交易,雙方是一種合同關系無疑,基于合同針對存在一定缺陷的產品而追究一定的賠償責任也是無疑的。在當前沒有法律依據的情況下,依據消法等法律的規定,規范微商行為是有必要的。且微商行業是一個松散式的個人交易,筆者認為在引發糾紛時是可以適用相關法律的,但是在市場運行規則上是否適用還應慎重。
2、微商的準入
對行業的前置審查的必要性主要體現在行業的特殊性,微商的門檻低,但是如果作為一種私人之間的交易,本就是為簡便而產生的交易模式,是否會因準入機制過嚴而產生更多的問題,是否需要對準入的門檻設定嚴格,還是應加強交易過程的監管,筆者認為,這是微商進一步完善的重要方面。現在能夠援引適用的法律規范為《廣告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等法律,且有爭議,法律的研究還處于起步階段,加強管理既要通過進一步完善立法,對現行微商市場準入監管模式做出相應調整,還需在微商準入措施上,引入信息化、網絡化等手段和方式,逐步建立起適應微商市場發展需要的市場準入監管網絡。傳統的商業模式對法律后果都有明確的規定,在保護合法利益上,微商也可以參照現有的法律制度,并非一定是嚴格準入,有權實施管理的機構是微商服務平臺和各地的市場監督行政管理部門,現在微商服務平臺有類似“拉黑”、“限權”等部分規范。對執法部門是否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還有待商榷,但是從職責和執法方式看,授權該部門是可行的,依情形依法作出處理,追究責任。筆者認為,即使需要建立市場準入機制,也應以登記等簡便方式進行,不應對微商經營能力提出過高要求。
3、交易過程的規范化
微商的管理進一步加強是必要的,對當下的質量問題,服務問題,支付問題及相應的法律責任問題,都需要法律規范來確定。若是微商行業已有的部分行業規則,則不需設立新的規制,不能因虛假廣告及交易安全就放大監管問題,如電子證據的特點是容易刪改,這類消費者很難搜集的證據,可以在制度上進行規范,但是如有些學者提出的個人交易亦需工商登記,筆者認為就大可不必,微商監管的空缺不是在于商家的參差不齊,而是交易過程的不安全性和救濟途徑的缺失,注冊登記制雖然能夠方便查證和管理,但是對微商的特殊發展模式無疑是一項不利規定,如果微商納入現有的電子商務行業,僅僅想將原有的電商法律規范套用在其上,只會適得其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