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8月,購房人蘇某看中了某房產公司在太倉開發的一處住宅小區,準備通過銀行貸款方式購房。于是,銀行與蘇某、房產公司簽訂了《個人一手住房貸款合同》采用抵押加階段性保證的擔保方式,以蘇某所購房產為借款設定抵押擔保,同時由房產公司作為擔保人,在辦妥房地產抵押登記手續之前,為蘇某的借款提供連帶責任保證擔保。當日,銀行按約發生了貸款。2011年3月28日,房產公司將上述房屋交付蘇某使用,但雙方未到房產交易中心辦理房屋產權登記證書,也未辦理房屋抵押登記手續,故也未取得他項權利證書。2011年底,蘇某開始出現不能按時足額還款的違約行為。2012年初,銀行將蘇某和房產公司一并訴至法院,要求蘇某還款,房產公司承擔保證責任。

  法院經審理后認為:房產公司的階段性連帶責任保證是在蘇某辦妥貸款合同項下貸款所購房屋抵押登記手續并且原告收到他項權證之日起,房產公司才免除保證責任。現房產公司向蘇某交付房屋后,未到有關部門辦妥房屋產權登記手續,導致該房屋至今未辦理抵押登記,致使銀行喪失對抵押物的優先受償權,其責任在房產公司和蘇某,房產公司的保證責任并未免除。

  法官點評:本案被告房產公司為購房人的貸款向銀行提供了階段性的擔保。但其后房產公司在交房后未及時與購房人辦理房屋產權登記手續,在此過程中,銀行并不存在故意阻止抵押權設立的行為,故抵押權未能設立的原因不在于銀行,房產公司以此主張免責的請求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