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約定房產加女兒名字 20年未履行父親成被告
作者:廖宏娟 孔春琴 發布時間:2016-10-20 瀏覽次數:825
父女產生嫌隙,女兒要求房產加名字被拒
1995年,張某與趙某簽訂離婚協議,約定婚后共有但登記在張某一人名下的房屋歸張某和女兒張小某所有,房產證上加女兒名字。離婚后,剛上小學的女兒張小某一直跟隨父親張某生活,父女兩人相依為命,感情非常好。女兒上初中的時候,張某再婚,緊接著有了第二個孩子,畢竟精力有限,張某對女兒的照顧也不似之前那么周到,加上后母對張小某也不算親厚,漸漸地父女之間產生嫌隙。張小某上了大學后,索性和母親趙某生活在一起,大學畢業后遠嫁異地,不再與父親張某聯系。2015年,女兒張小某從母親處得知父母當年的離婚協議內容,遂找到父親希望他在房產證上加上她的名字,但遭到父親的拒絕。母親趙某一氣之下,將自己的前夫張某告上法庭,要求張某協助將張小某登記為房屋的共同所有權人。女兒作為第三人與父親對簿公堂。
未過訴訟時效,父親補償女兒房屋歸并款24萬元
張某在庭上稱,他把女兒從小拉扯大,兩人關系很好,沒有發生過激的矛盾沖突,張小某大學畢業后就跟他斷絕來往,結婚時也沒邀請他參加婚禮,他作為父親感覺很心痛,因此他不同意在房產上加上女兒的名字。同時,張某辯稱,他與趙某1995年離婚,至趙某起訴之日已經超過20年,因此,趙某的起訴超過了最長訴訟時效,請求法院駁回趙某的訴訟請求。
趙某和女兒則認為本案不適用訴訟時效,本案的訴訟請求實際上是確認第三人張小某是訴爭房屋的共有人并依法進行登記,因此不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即使適用訴訟時效,原告趙某的起訴也并未超過訴訟時效,因為雙方離婚協議中并未約定訴爭房屋產權變更登記的時間,因此,在趙某向被告提出過戶登記前,張某也沒有損害女兒的利益,因此,不能計算訴訟時效。訴訟時效應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受到侵害時起算,趙某和女兒2015年才知道張某未將女兒登記為訴爭房屋的共同共有人,因此至趙某起訴之日并未超過訴訟時效。
法院經審理認為,張某與趙某簽訂的離婚協議是因離婚就財產分割達成的協議,對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雙方當事人應當按照離婚協議的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離婚協議約定房屋歸張某及女兒所有,因此,張某協助將女兒登記為房屋共同共有人,屬于離婚協議的附隨義務,張某應當按照協議履行。趙某與女兒張小某均請求張某協助將張小某登記為房屋的共同所有人,該請求權具有物權屬性,不適用債權請求權關于訴訟時效的規定,因此,本案不適用訴訟時效。
后經法官耐心疏導,父女兩人慢慢打開心結。因女兒已遠嫁外地,不在江陰居住,女兒同意該房屋由父親一人所有,父親一次性給付女兒房屋歸并款24萬元,女兒則表示將經常回家看望父親。父女倆對該處理結果均表示滿意。
法官說法:請求權具有物權屬性,不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
本案系當事人離婚后因履行協議離婚時達成的對財產分割協議引發的糾紛,應為離婚后財產糾紛。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一條規定,“當事人可以對債權請求權提出訴訟時效抗辯,但對下列債權請求權提出訴訟時效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請求權;(二)兌付國債、金融債券以及向不特定對象發行的企業債券本息請求權;(三)基于投資關系產生的繳付出資請求權;(四)其他依法不適用訴訟時效規定的債權請求權。根據該條規定,訴訟時效應當適用債權請求權,如果當事人的請求權屬于物權請求權或者具有物權屬性,則不應當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本案中,張某與趙某婚姻關系解除之時約定雙方的婚后共同財產包括訴爭房屋歸張某與女兒所有,是雙方對財產如何分配進行的約定,性質上屬于物權的變動,趙某的請求權系針對訴爭房屋產權變更登記的請求權,該請求權具有物權屬性。女兒張小某對訴爭房屋享有實體權利,其請求與趙某相同,該請求權實質上是確認房屋所有權主體,是為了使訴爭房屋產權呈現真實圓滿的權利狀態,是行使所有權的表現。綜上,本案不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