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明和孫亮是朋友關系,因資金周轉困難,王明于2016年1月15日向孫亮借款200萬元并約定月息2.5分,還款日期為2016年6月15日。由于手頭資金緊張,王明在6月15日僅償還了50萬元,雙方便將2016年1月15日至6月15日期間的25萬元借款利息進行了結算,王明另向孫亮出具了一張借條,載明“今借孫亮人民幣壹佰柒拾伍萬元(1750000),月息1.5分,保證于2016年6月30日前還清  王明 2016年6月15日”。 期滿后,因王明仍未能償還借款本息,孫亮一紙訴狀將其告上法庭,要求王明償還本金175萬元并自2016年6月15日起按月息1.5分承擔利息。

  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王明和孫亮對利息進行結算后重新出具的債權憑證應該如何認定。

  法官審理認為,一方面,王明和孫亮將前期利息結算后計入債權憑證作為后期本金予以記載,系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出具新借條的行為實質是在雙方之間形成了新的借貸關系;另一方面,新借條中記載的金額中包含的前期利息已經超過年利率24%的上限(實際為年利率30%),超出該上限的部分不予保護,亦不能計入后期借款本金予以計息,故法官只對其中20萬(200萬X年利率24%X5個月)予以支持。據此,王明結欠孫亮借款本金170萬元并應自2016年6月15日至實際付款之日按月息1.5分承擔利息。

  法官說法: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第二十八條對民間借貸中的復利做了有限的認可,根據該條款,對于復利的約定必須滿足三個條件:1、計入本金部分的利息必須是前期已經真實發生的利息;2、計入本金的利息不能超過按照年利率24%計算的利息;3、按照復利計算的本息之和,不能超過以最初本金為基數按照年利率24%計算的利息與最初本金之和。本案中,原告將前期借款產生的利息計入本金并要求被告支付相應利息,按照復利計算的本息之和,亦未超過以最初本金為基數按照年利率24%計算的利息與最初本金之和,其訴請于法有據,但原告將以年利率30%標準計算的利息計入本金,超出了年利率24%的限度,故法院對超出的5萬元依法不予支持。(文中人名均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