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如皋法院一審審結一起不當得利糾紛案件。原告周某稱其與被告素不相識,誤將20余萬元以銀行轉賬的方式匯至被告孫某個人銀行賬戶,要求被告予以返還。但因缺乏相關證據,

  審理中,被告孫某向法庭提供了雙方之間曾有經濟往來的證據,并辯稱在賬號、姓名和開戶行不吻合的情況下不可能將款項匯至收款人賬戶

  法院審理認為,原告周某稱與被告不認識,雙方之間沒有任何關系,但被告提供的銀行流水顯示,被告曾于原告 “誤匯”一年后,向原告的銀行卡轉賬,故原被告之間存在經濟往來。

  原告主張“誤匯”給被告,但是記不得應真正匯款客戶的姓名、賬號,與常理不符。原告通過網銀轉賬給被告,填寫的姓名、卡號均為原告自己填寫,且經過核對,由此可見原告明知且確認自己所填寫的資料。原告提供的網上銀行電子回單及證明,僅能夠證明發生匯款的事實,不能證明“誤匯”的事實。故法院判決駁回了原告的訴訟請求。

  法官說法,主張法律關系存在的當事人,應當對產生法律關系的基本事實承擔舉證證明責任。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即在提起訴訟時,應當對自己主張的法律關系提供充足的事實證據予以證明。如果在訴訟中出現新的證據,也應該在判決前主動提供,以免承擔不利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