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證權利須在保證期間內主張,否則保證人將免除保證責任。近日,金壇法院對一起民間借貸糾紛案作出判決:被告宋某償還原告胡某某借款本金10萬元及相應違約金,駁回對保證人徐某的訴訟請求。

  2014年6月5日,被告宋某因承包一項園林綠化工程需資金周轉向原告胡某某借款10萬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據。借款期限為6個月,并約定利息為月息2分。被告徐某作為擔保人在被告宋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條上簽字。同時,被告徐某向原告出具了擔保書,并在擔保書上載明如宋某在借款到期后不能如期償還借款本金及利息,由徐某承擔償還責任。而被告宋某在還款期限屆滿后未按約向原告還款,原告經多次向被告宋某催收未果,遂訴至法院。

  法院經審理后認為,被告宋某向原告胡某某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據,雙方之間構成了民間借貸關系,且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宋某發放了借款,被告宋某理應歸還原告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宋某償還借款本金10萬元,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徐某對被告宋某的借款及利息承擔連帶責任,根據被告徐某向原告出具擔保書中的內容分析,即“如果宋某在借款到期后不能如期償還該借款本息,由徐某承擔償還責任。”該保證應為一般保證,根據我國擔保法第二十五條的規定,“一般保證的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在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和前款規定的保證期間,債權人未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 結合本案查明的事實,原告與被告徐某未約定保證期間,保證期間應為被告宋某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被告宋某的履行期屆滿為2014年12月6日,而至原告訴訟時已遠遠超過六個月,故原告對被告徐某的起訴已超過了法律規定的保證期間,被告徐某應免除保證責任。據此,法院作出上述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