觸犯刑律 公司有權解除勞動合同
作者:朱夢琪 馬文雪 發布時間:2016-10-08 瀏覽次數:995
原告陸某與被告某人力資源公司簽訂勞動合同,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合同簽訂后,陸某由人力資源公司派遣至被告某郵政公司從事郵政投遞員工作。2015年4月,陸某醉酒后駕駛普通二輪摩托車,發生交通事故,將倪某駕駛的電動三輪車撞到。次日起,陸某未再到郵政公司上班。張家港法院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刑事判決書,判決陸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兩個月二十天,并處罰金3000元。人力資源公司為陸某繳納社會保險至2015年10月。2016年3月4日,陸某向郵政公司發出告知書一份,主要內容為:在工作期間,用人單位加班不支付加班工資、不按時繳納社保,不給其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用人單位存在過錯,因此提出辭職,要求人力資源及郵政公司賠償和補償。
法院經審理后認為,陸某醉酒駕駛機動車,之后未再到郵政公司處工作,后被判處刑罰。在此情形下,人力資源公司可以解除與其之間的勞動合同。但人力資源公司直至2016年3月10日前一直未解除勞動合同,陸某也未實際提供勞動,雙方之間的勞動關系在此之前處于中止狀態,人力資源公司繳納陸某的社會保險至2015年10月、工資發放至2015年11月,并未違反法律規定。因此,陸某要求人力資源及郵政公司支付經濟補償金,無法律依據,法院無法支持,遂駁回陸某的訴訟請求。
法官點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勞動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本案中陸某因自身過錯受到刑罰的制裁,在用人單位合理解除勞動合同的范圍內,用人單位有權利行使該事項而員工不得提出異議,用人單位也無需對此支付補償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