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證人向債權人保證債務人履行債務,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的,按照約定由保證人履行或者承擔連帶責任;保證人履行債務后,有權向債務人追償。日前,金壇法院審結了一起因民間借貸引起的追償權糾紛案,法院依法判決被告劉某某在判決生效后二十日內給付原告胡某3萬元。

  原告胡某與被告劉某某同在一個公司上班,因兩人年齡相近,又在一個部門工作,兩人平時關系好。2013年8月份,被告劉某某在某商業銀行辦理了商業貸款,雙方簽訂金融借款合同,主要約定劉某某向銀行借款5萬元,借款期限為2年,原告胡某對被告劉某某的借款承擔連帶保證責任。貸款到期后,商業銀行要求劉某某償還,被告黃以無錢拒償,后無法聯系上劉某某。無奈之下,商業銀行要求擔保人胡某償還,法院依法判決胡某償還商業銀行借款本金5萬元及利息。胡某履行后,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遂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被告給付替其償還的貸款5萬元及利息。

  法院審理認為,根據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的規定,訂立借款合同,貸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擔保。擔保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的規定。根據擔保法第十八條的規定,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保證人與債務人對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為連帶責任保證。連帶責任保證的債務人在主合同規定的債務履行期屆滿沒有履行債務的,債權人可以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也可以要求保證人在其保證范圍內承擔保證責任。根據擔保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債務人追償。本案屬追償權糾紛,原告為被告擔保,并替其償還了貸款債務后,有權向債務人被告追償,原告之訴于法有據,法院對此予以支持。依據法律規定,法院遂作如上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