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人向出借人出具借條,逾期后出借人向借款人催要借款,借款人稱出具借條后并未拿到借款,這種情況法律是怎么規定的?近日,金壇法院審理了一起民間借貸案件,一審判決駁回原告王某某的訴訟請求。

  原告王某某訴稱,被告洪某經人介紹認識了原告王某某。2014年8月15日,謝某因投資園林綠化需資金周轉為由,向王某某借錢。兩人經協商一致,王某某同意借給洪某20萬元 ,并約定同年12月31日前還清借款。洪某向王某某寫一張借條“今借到王某某人民幣60萬元(借款于當年12月31日前還清)”。借款到期后,洪某仍然沒有償還借款,遂向法院起訴,要求洪某償還借款20萬及利息(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付)。

  被告洪某辯稱,洪某將借條交給王某某后,王某某沒有按約將借款20萬元交付給洪某,之后一直到現在王某某仍然沒有將借款交給洪某,雙方不存在合法的借貸關系,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法院經審理后認為,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條的規定:“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自貸款人提供借款時生效。”即借款合同為實踐性合同,雙方不僅有借款的意思表示,而且出借人還須將借款交付借人,合同方為成立。本案中,王某某持有洪某寫給的借條,洪某否認收到借款,雙方之間不存在借款合同關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證據若干規定第五條的規定:“在合同糾紛案件中,主張合同關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當事人對訂立和生效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被告王某某應承擔對交付借款事實的進一步舉證責任。本案王某某未舉出證據證明其實際向洪某交付借款,且不能講清當時給付現金的具體細節過程,且在庭審中陳述不一致。王某某主張當場支付現金給洪某,已實際履行借款給付義務,但沒有提供證據證實,故認定雙方未形成合法的借貸關系。最后,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