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昆山市人民法院審結一起犯罪盜竊案。男子單某利用知曉的微信支付密碼,通過微信轉賬將他人微信綁定的銀行卡內資金占為己有,因犯盜竊罪,被昆山市人民法院判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2016年1月28日凌晨,男子單某在昆山市某小區車庫鄭某的住處,趁鄭某熟睡后,擅自使用鄭某的手機,利用鄭某的微信號在線登錄之機和其知曉的開機密碼、微信支付密碼,以微信轉賬的方式將鄭某微信綁定的農業銀行卡內的5000元轉入自己的微信賬戶,之后刪除鄭某手機中的微信轉賬記錄并提現消費。1月30日,單某被民警抓獲,歸案后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并與鄭某達成刑事和解,取得了諒解。昆山市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單某犯信用卡詐騙罪,向昆山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江蘇省昆山市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單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擅自使用他人手機,利用微信轉賬的方式秘密竊取他人錢款,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被告人單某如實供述自己罪行并與被害人達成刑事和解,依法予以從寬處罰。據此,以盜竊罪判處被告人單某罰金人民幣2000元。

  法官提醒:

  微信錢包不是信用卡,微信錢包綁定的銀行卡及微信支付密碼等信息不屬于刑法中的信用卡信息資料。行為人擅自使用他人手機,利用知曉的微信支付密碼,通過微信轉賬將他人微信綁定的銀行卡內資金占為己有,構成盜竊罪。

  案件評析

  本案爭議焦點問題是被告人行為構成信用卡詐騙罪還是盜竊罪。

  1.微信錢包綁定的銀行卡及微信支付密碼的屬性認定。微信支付包括余額支付和快捷支付兩種類型。用戶打開微信客戶端,在微信錢包中添加銀行卡,輸入銀行卡號,系統會自動識別出開戶銀行及銀行卡類型。之后,需填寫姓名、身份證號碼、銀行預留手機號碼等銀行預留信息,簽署《用戶服務協議》,進行手機驗證,并設置不同于銀行卡取款密碼的微信支付密碼。上述信息經微信公司或者開戶銀行校驗通過后,便可實現提現、消費、轉賬等快捷支付功能。

  根據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的規定,信用卡信息資料,是指發卡銀行在發卡時使用專用設備寫入信用卡磁條中的,作為POS機、ATM機等終端識別合法用戶的數據,是一組有關發卡行代碼、持卡人賬戶、賬號、密碼等內容的加密電子數據。本案被告人獲取的是被害人微信賬戶信息及微信支付密碼,其中微信賬戶中包含微信錢包,該錢包內有被害人綁定的銀行卡信息。所以,有觀點認為,這些數據構成了信用卡信息資料。但是,從微信支付功能的開通過程及開通時輸入的信息可見,微信錢包綁定的銀行卡信息中盡管含有發卡行名稱、持卡人姓名、身份證號、銀行卡號等數據,但是在綁定成功后再次打開時,除銀行名稱、卡類型及銀行卡號后四位數字這三項信息外,其他所填信息均被微信錢包隱藏,他人無法直接通過微信客戶端獲取。而且,綁定時設置的微信支付密碼有別于在發卡銀行設置的銀行卡取款密碼,實為資金委托管理密碼。因此,被告人獲取的上述信息非常有限,既非發卡銀行寫入銀行卡磁條中的用戶信息,也不能全面完整地反映出銀行卡的加密電子支付卡特征即是一組完整的包含發卡行代碼、持卡人賬戶、賬號、密碼等內容的加密電子數據,故不屬于信用卡信息資料。

  2.被告人的行為不構成信用卡詐騙罪。首先,刑法規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業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發行的具有消費支付、信用貸款、轉賬結算、存取現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電子支付卡。而微信作為第三方支付平臺,采用與相應銀行簽約的方式提供與銀行支付結算系統接口和通道服務,實現收付款人之間的貨幣轉移和網上支付結算服務。微信公司不是金融機構,其提供的支付平臺微信錢包,不屬于刑法中的信用卡。其次,微信錢包綁定的銀行卡信息及微信支付密碼不是信用卡信息資料,被告人的行為不構成無磁交易型信用卡詐騙罪。最后,微信支付密碼不是銀行卡取款密碼,是通過微信公司與銀行的協議以及綁定銀行卡時的授權,銀行卡會當然支付。讓銀行支付的指令來自微信公司,并非被告人直接跟銀行卡進行關聯。在支付過程中,銀行不存在認識上的錯誤和被騙情形。被告人的行為未妨害銀行對信用卡的管理秩序,不構成信用卡詐騙罪。

  3.被告人的行為構成盜竊罪。侵財型犯罪中,區分此罪與彼罪的關鍵,在于行為人取得財物的手段或者方式。盜竊罪的取財方式是秘密竊取,即行為人采取自認為不會被被害人發覺的辦法,暗中竊取財物。具體到本案,被告人趁被害人睡著的時候,利用知曉的開機密碼擅自打開被害人的手機,發現被害人的微信客戶端登錄在線,遂利用其獲知的微信支付密碼,以微信轉賬的方式將被害人微信錢包綁定的銀行卡內的錢款轉到自己微信賬戶,并刪除被害人微信客戶端上的轉賬記錄,以防被被害人發現,爾后進行提現消費。顯然,被告人的行為方式屬于秘密竊取,應當構成盜竊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