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來,民間借貸案件越來越多,出借人為了保證借款人能及時歸還借款,增加借款的安全性,往往讓借款人找第三人擔保。借款到期后,出借人在保證期間未及及時主張權(quán)利,保證人能否免除保證責任?近日,金壇法院審理了一起借貸及保證責任糾紛案件,駁回了原告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訴訟請求。

  原告訴稱,原告系合法設立的小額貸款公司,2009年10月22日,原告與被告宋某簽訂一份借款合同,宋某向原告立據(jù)借款30萬元,借款用途為擴建廠房,雙方約定月利率12‰,借期12個月。為保證資金的安全性,被告王某某同日與原告簽訂了一份借款保證合同,自愿為該筆借款提供連帶責任保證擔保,保證期間為借款期滿后二年。原告于當日按約向被告宋某發(fā)放了貸款。借款逾期后,經(jīng)原告催收,被告宋某未償還借款本金30萬元及2014年7月30日后的利息。原告遂要求二被告連帶償還上述借款和利息。

  被告宋某未出庭參加訴訟,也未提交書面答辯狀。

  被告王某某辯稱,其與小額貸款公司簽訂借款保證合同,真實有效。但被告王某某系被告宋某借款的連帶責任保證人,根據(jù)借款保證合同約定保證期間為二年,由于借款履行期屆滿日為2010年10月22日,所以保證有效期間截止到2012年10月22日,原告在保證期間內(nèi)未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保證人不需要再承擔保證責任,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法院審理認為,原告與被告宋某簽訂的借款合同、借據(jù)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宋某在取得原告借款后,理應按照約定的期限履行還款義務。故原告主張其還款并支付部分利息的主張于法有據(jù),依法應予支持。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人與債權(quán)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債權(quán)人有權(quán)自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內(nèi)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在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和前述規(guī)定的保證期間,債權(quán)人未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被告王某某系被告宋某借款的連帶責任保證人,合同約定保證期間為二年,由于借款履行期屆滿日為2010年10月22日,保證期間至2012年10月22日,原告在保證期間內(nèi)未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保證人被告王某某的保證責任應予免除,故對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據(jù)此,法院依法作出如上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