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網鹽城訊:近日,鹽城亭湖區法院對一起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作出一審判決,認定保險公司部分保險條款無效,由此判決保險公司依法對未辦理批改手續的轉讓車輛承擔理賠責任。

200675,崔某與財保公司簽訂了一份機動車保險合同,約定:投保車輛損失險、第三者責任險、車上人員險,其中車輛損失險的保險金額為6萬元,保險期限為200675200774200612月,崔某將該車轉讓給鹽城某聯運公司,并辦理保險合同批改手續。2007516,聯運公司又將該車轉讓過戶給原告夏某,但及時辦理保險批改手續。當日1540分,夏某駕車與一人力三輪車相撞,致雙方車輛及財物受損。同日,財保公司批改同意將被保險人變更為夏某。事故發生后,夏某向被告財保公司報案,被告未對投保貨車因交通事故產生的損失進行定損。后鹽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作出事故認定書,認定雙方負事故的同等責任。貨車經鹽城市物價局價格中心評估鑒定車損折價為13989元。原告向被告財保公司要求理賠,但財保公司以未辦理轉讓批改手續為由拒絕理賠,原告無奈遂訴至法院。

庭審中,財保公司辯稱,本案所涉的機動車輛保險條款中已載明:被保險機動車轉讓他人的,未向保險人辦理批改手續的,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因此不應由保險人承擔賠償責任。

鹽城亭湖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原告夏某作為車主,依法對保險車輛享有保險利益,保險車輛的買賣不影響保險合同的效力。原車主崔某雖與被告雙方約定保險車輛在保險期內轉賣的,應當事先書面通知保險人并申請辦理批改手續,該條款是對雙方在保險車輛轉賣后在保險合同手續上的完善,并不因為未辦理批改手續而導致保險合同無效,況且保險車輛的買賣并沒有加重保險人的保險責任范圍。因此,亭湖法院根據保險條款中按責賠付及免賠率的約定,判決被告財保公司賠償原告夏某保險金6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