掩飾、隱瞞犯罪所得若干問題分析
作者:張愛如 王保帥 發布時間:2013-01-16 瀏覽次數:781
掩飾、隱瞞犯罪所得、收益罪,自刑法修正案六實施以來,是困擾司法機關但又必須適用的重要罪名。本罪與上游犯罪的關系相當復雜,涉及到罪名成立的獨立性、成立后是否有悖于罪行相一、致以及"數額較大"、"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是否需要獨立的規定等。
掩飾、隱瞞犯罪所得、收益罪,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而予以窩藏、轉移、收購、代為銷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的行為。其侵害的客體是司法機關追查犯罪、追繳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活動。贓款贓物是重要的物證,由于犯罪嫌疑人將這一至關重要的證據隱藏或者處理,嚴重妨礙了刑事偵查的順利進行。從法律淵源看,我國1979年刑法第172條規定了窩贓和銷贓兩種贓物犯罪行為;1997年修訂后刑法第312條規定: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贓物而予以窩藏、轉移、收購、代為銷售的行為;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又作了進一步修改和補充: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而予以窩藏、轉移、收購、代為銷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的行為。
本罪在刑法中雖然規定于第六章"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之"妨害司法罪"下,但其侵犯的客體顯然不僅僅是司法機關追索贓物的正常活動,而同時還具有侵財的性質在內。也許正是因為立法者始終將本罪客體認定為"單純的妨害司法行為",所以沒有采取其他侵財犯罪常用的"量化"立法模式,即沒有規定明確的犯罪金額,對于罪與非罪的認定以及罪輕罪重的認定沒有一個金額標準,而是對犯罪客觀方面采取模糊的規定。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是一個下游罪名,必須有上游犯罪的存在才能構成本罪。這一造成該罪在使用上出現了很多模糊性和不確定。
一、以上游犯罪來確定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構成,有悖于罪行相一致原則。
《刑法》第312條沒有明確規定把所掩飾、隱瞞的犯罪所得(所得收益)的數額作為認定是否構成犯罪或從重、從輕處罰的依據。從其立法原意看,可見數額的大小并不是決定贓物犯罪定罪量刑的根本標準。而在司法實踐中,認定贓物犯罪時,犯罪對象即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的數額仍應成為判斷是否構成犯罪及罪重罪輕的主要依據,因為犯罪數額的大小一定程度上也是判斷社會危害性嚴重與否的依據。通常情況下,掩飾、隱瞞犯罪所得(所得收益)數額大的顯然應該比犯罪所得(所得收益)數額小的對社會造成更大的危害性。與此同時,考察贓物犯罪本犯的涉案數額及犯罪性質,也是在認定此類犯罪時應考慮的定罪量刑情節。
在司法實踐中也出現了一些看似"不公平"的現象,如掩飾、隱瞞他人搶奪所得的價值500元的財物則構成了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而假如掩飾、隱瞞的對象是盜竊得來的1900元現金卻不構成本罪。造成這種"不公平"一方面是由于原犯罪的定罪數額標準本身就存在差異,如搶奪罪的犯罪數額起點是500元,而盜竊罪則是2000元,這是根據該罪對社會危害性的影響程度來定的;另一方面,成立贓物犯罪的前提條件是原行為必須構成犯罪,這是因為懲治贓物犯罪關注的是其對正常司法秩序的破壞及追贓的妨害程度。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明知在司法實踐中一般以知道贓物來路不正為界限,犯罪嫌疑人在收贓時很少會問明白贓物時搶來的還是偷來的,即上游犯罪的主觀惡性其實不會傳導到下游犯罪,而立法卻根據上游犯罪的性質來確定下游犯罪數額這是有失公平的。
二、上游犯罪的主體年齡及刑事責任能力的欠缺是否會影響到該罪的構成。即前罪的實行犯沒有達到追究刑事責任年齡或因限、無行為能力而不予刑事處罰,掩飾、隱瞞犯罪所得、收益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
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是一個下游罪名,必須有上游犯罪的存在才能構成本罪,但是本罪名中所規定的上游犯罪,是一種犯罪行為還是必須要以觸犯具體罪名為前提,司法界認識不一。刑法中,有這種類似表述的一共有兩種,一處是《刑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人,犯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強奸、搶劫、販賣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另一處是《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規定的:"犯盜竊、詐騙、搶奪,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名而當場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的規定定罪處罰。"對于第一種情形,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在2002年7月24日對最高人民檢察院的答復中已經明確,《刑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是具體的犯罪行為而不是具體的罪名。對于第二處轉化型搶劫的規定,目前"兩高"及全國人大均沒有作出明確,在理論界和司法實務中也有爭議,有人認為只要是有犯罪行為即可,有人則認為必須構成詐騙、盜竊或搶奪犯罪。但最高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21日出臺的《關于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第一款規定:"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人盜竊、詐騙、搶奪他人財物,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毀滅罪證,當場使用暴力,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死亡的,或者故意殺人的,應當分別以故意傷害罪或故意殺人罪定罪處罰。"根據這一條規定,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人,不可能成為轉化型搶劫罪的主體,因為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人雖然在客觀上實施了盜竊、詐騙或搶奪犯罪行為,但是由于該三類罪不是其應當承擔刑事責任的八類犯罪之一,因此他們不能構成盜竊、詐騙或搶奪罪,所以也不能轉化為搶劫罪,只能以故意傷害或故意殺人定罪處罰。由此可見,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其對于構成下游罪名的犯罪要求必須是觸犯具體罪名,而不僅僅是實施了犯罪行為。根據其司法解釋的精神,那么本罪的犯罪嫌疑人要掩飾、隱瞞的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則必須是他人構成犯罪行為的所得或收益。
假如說一個十五歲的未成年人盜竊了3萬元現金,其父親明知并為其掩飾、隱瞞了該3萬元,雖然其父親主觀上明知是其子盜竊所得,客觀上也實施了掩飾、隱瞞的行為。但是由于其子由于未滿十六周歲,不能構成盜竊罪,本罪的上游犯罪不成立,所以其父親自然也不能構成下游犯罪的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但在實踐中我們也要注意一點,即數人單獨盜竊均未達到數額較大標準未構成犯罪,但窩藏者總共窩藏的數額超過盜竊罪數額較大起點的,能否認定為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筆者認為,根據罪刑法定原則,在立法沒有明確犯罪多次或數額作為構成本罪的情況下,應當不能認定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三、在對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量刑幅度上,規定了一般情節和情節嚴重兩個檔次。而刑法第264條對盜竊罪規定了"數額較大"、"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兩種情形"四個量刑檔次,而修改得后第312條只有兩個量刑檔次,那么實踐中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該如何"比照"適用?"情節嚴重"是比照"數額巨大"還是"數額特別巨大"的標準?這就在實踐中造成了混亂和司法的不統一。
對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修改的一點建議。
一是應當明化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的立案標準,實行數額與具體情節相結合的定罪量刑標準,一方面規定該罪的一個最低數額,收受贓物的價值達到該數額便構成犯罪;另一方面則規定構成該罪的一些特殊情節,如犯罪嫌疑人知道該贓物具體為某種犯罪所得,則如該罪的起刑點低于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起刑點,則以該罪的起刑點來作為此次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的起刑點,如高于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起刑點則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起刑點來認定此次犯罪的起刑點。
二、應當在司法解釋中對一般情節和情節嚴重兩個檔次進行量化,使得該罪與上游犯罪的量刑檔次相匹配。由于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社會危害性較小,故可以設置相對較高的數額。同時可以根據上游犯罪來對該罪進行檔次設定。如可以就該罪本身設置兩個檔次,如犯罪嫌疑人知道該贓物具體為某種犯罪所得,則可就上游犯罪中的"特別巨大"一檔上下設置兩個量刑檔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