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1226日的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的《侵權責任法》第47條規定:"明知產品存在缺陷仍然生產、銷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嚴重損害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相應的懲罰性賠償。"標志著懲罰性賠償制度首次在產品責任領域得到承認。對遏制我國市場中存在的嚴重的假冒偽劣現象,適應社會經濟狀況的轉變,迎接國際環境變化的挑戰發揮著重要作用。但由于我國目前立法現狀的不足,對于怎樣實行懲罰性賠償,《侵權責任法》并沒有規定具體的規則,適用中還須解決諸多問題,筆者就懲罰性賠償制度在侵權責任法中的適用進行一些粗淺的探討。

 

一、懲罰性賠償制度的概述

 

懲罰性賠償也稱示范性賠償,該制度起源于英國普通法,是指為了懲罰加害人的嚴重不法行為,并預防其本人或者其他人發生類似行為,法院在判定其向受害人承擔實際損失之后,作為對加害人的懲罰與威懾而由其向受害人承擔額外的賠償金。它是在加害人主觀狀態為故意、惡意時才適用的,具有補償受害遭受的損失、懲罰和遏制不法行為的多重功能。

 

二、懲罰性賠償制度的功能

 

傳統侵權責任法的補償功能的目的即是對受害人損失的補救,其重在關注受害人與加害人之間的失衡的利益關系的修復與穩定,而忽略或者是極少關注侵權賠償責任的承擔對預防或是遏制類似侵權行為的再次發生所應具有的積極功能。相較于補償性損害賠償的功能,懲罰性賠償則具有更為全面的積極功能。

 

其一,懲罰功能。懲罰性賠償主要是為了懲罰那些故意的或者惡意的侵權行為,無視或者漠視他人權利的行為。在某些產品責任侵權案件中,補償性賠償金的成本遠遠低于將假冒偽劣產品改造成合格產品的成本,侵害人即使支付了補償性賠償金仍然能從侵權行為中獲得利益,于是一些生產經營者在利益的驅使下鋌而走險,采取輕率漠視的態度,將其巨額利潤建立在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基礎上。而懲罰性賠償制度則通過對不法行為人施加更重的經濟負擔來制裁其不法行為,從而達到懲罰的效果。

 

其二,補償功能。傳統補償性賠償基于救濟受害人的目的出發,在賠償規則上適用完全賠償原則,即受害人損失多少就賠多少。而事實上,受害人只能就財產損失以及人身損害而引發的財產損失獲得等量的賠償。但對于人身損害及精神損害等不能用金錢來衡量價值大小的損失受害者一般是不能獲得賠償的。而懲罰性賠償金除補償名譽損失、生活享受減損及信賴關系破裂等無法以金錢計算的損害外,也經常用于填補受害者起訴后的訴訟費用的支出與因訴訟所生的精神損失。因此,采用懲罰性賠償可以彌補上述不足,實現給受害人充分補償的目的。

 

其三,預防功能。懲罰性賠償制度通過讓不法行為人為其所實施的不法行為承擔懲罰性賠償責任,使其強烈地感受到他須為自己的不法行為付出非常慘重的代價,同時也對社會中潛在的不法行為起到了警示的典范作用,以防止不法行為的再次發生。法律經濟學家認為,"在加害人獲得的利益超過宰被害人的損失時,課以懲罰性賠償金,正足以使加害人充分內化被害人的損失。在加害人獲得的利益少于或者等于被害人的損失時,課以懲罰性賠償金的目的在于剝奪所有加害人獲得的利益。"因此,適用超過實際損害賠償的懲罰性賠償金,能有效地遏制產品生產者從事類似的不法行為。

 

最后,鼓勵受害者維護其合法權益的功能。在補償性賠償制度下,由于各種原因,受害者得不到足夠的賠償,甚至可能出現 "贏了官司賠了錢" 的現象,因而一些受害者會選擇放棄訴訟,這就使加害人有逃脫賠償責任的機會。而懲罰性賠償制度能夠使受害人得到超出其實際所受到的損害數額的賠償金,便在補償性賠償制度下因損失無法計算或者無法證明而得不到補償的那部分損失得到了足額的賠償,甚至沒有損失的部分也得到了賠償。這樣就能激勵受害人主動提出損害賠償之訴,以維護其自身的合法權益。

 

三、懲罰性賠償制度存在的問題及完善建議

 

《侵權責任法》第47條的規定,是我國侵權法上一個具有開創意義的立法規定,有其成功之處,但在當今社會矛盾日益突出、人個私權很容易受到侵害的時期,不容否認的是該規定也存在諸多不足之處,需要示進一步完善。

 

其一,懲罰性賠償制度的責任主體不夠全面。隨著社會分工的越來越細,一件產品從最初的設計、研制、生產到最終到達消費者手中,要經過很多的環節,且每個的環節對產品的質量問題都存在不容忽視的影響。隨著消費者品牌意識的加強,商品標識是知名品牌的一筆巨額無形資產有償許可其他企業使用其標示已成為商標權的一項重要內容,商標所有人從中獲得了巨額的收益,理應承擔相應的風險。筆者認為,我國懲罰性賠償制度應擴大責任主體的范圍,將在他人的產品上以自己的姓名、商標或者其他有區別力的標識表明自己名稱的企業或個人納入適用懲罰性賠償制度的主體范圍內。

 

其二,懲罰性賠償責任的適用范圍過窄。我國《侵權責任法》只規定了產品責任領域的損害賠償適用懲罰性賠償制度,然而在現實中給人們造成損害的案件遠遠不只是產品責任領域。對于現實生活中故意制造污染引發的大規模環境侵權行為,知識產權類的侵權行為等都應當引入懲罰性賠償制度。從另一方面來講,懲罰性賠償金也不能僅限于因產品缺陷致人死亡或者健康嚴重損害這兩種情形,而還應包括財產權的損害,因為從懲罰性賠償金設立的目的及其內容來講,就是要讓惡意侵害他人權益的不法行為人負擔遠遠高于其不法行為所致損害或其因該不法行為所獲利益的高額賠償金,讓其為自己的不法行為付出高額代價,從而達到威懾與預防的目的,至于受害人的損失是人身權益還是財產權益,都不應當影響懲罰性賠償制度的適用。懲罰性賠償制度不應限于產品侵權責任及人身權益。

 

其三,懲罰性賠償制度適用的主觀條件不夠具體、全面?!肚謾嘭熑畏ā返?/span>47條規定:"明知產品存在缺陷仍然生產、銷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嚴重損害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相應的懲罰性賠償。"這說明懲罰性賠償制度適用的主觀條件僅限于"故意"。但從實踐上說,在產品責任案件中,盡管也有因生產者的故意行為制造的缺陷產品,但大多數企事業還是因為過失造成缺陷產品的產生。但其主觀上的惡性程度及造成的后果并不比主觀故意造成的后果輕。另外,從實務上來講,生產、銷售者的行為如何證明是"故意"的,作為消費者、使用者一方來講,其舉證難度是可想而知的。因此,筆者認為懲罰性賠償制度適用的主觀條件應當加入"重大過失"這一條件。這樣才能更好地促進產品生產者提高注意義務,防止其因追求個人私利,而無視消費者的合法權利。

 

最后,缺乏懲罰性賠償數額的規定。根據《侵權責任法》第47條,明知產品存在缺陷仍然生產、銷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嚴重損害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相應的懲罰性賠償,至于究竟賠償的數額是多少及以什么樣的標準來確定賠償數額均未規定。懲罰性賠償金的確定標準是否合理,直接影響著該制度的功能及設立目的的能否實現,因此,確立一個合理的賠償標準尤為重要。對于我國而言,我們應當借鑒外國立法的先進經驗,在立法上設置一個懲罰性賠償的最低限額與最高限額。在具體確定懲罰金數額時,法官應當考慮下述因素:1,被告侵權行為造成的后果;2,被告對侵權后果的認識程度;3,被告因為其行為已經或將要支付的罰款、罰金等;4,該賠償數額能否有效地直至威懾作用,能否有效地彌補受害者的各種損失等。總之,在確定賠償數額時,一定要保持一個合理的度,既要能夠切實維護受害利益,又要保證懲罰性賠償制度的懲罰、遏制功能切實有效實現。

 

綜上所述,在《侵權責任法》中引入懲罰必賠償制度不僅可以對惡意侵權的生產者、銷售者嚴懲,保護受害人的合法權益,維護市場秩序的穩定,而且還可以使我國的法律、法規適應國際化趨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