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交通事故中車輛受損的曹某,本依法有權獲得賠償,但在一場由他提起的訴訟后,曹某接到了邳州市人民法院發出的罰款決定書,并被移送公安。

  2016年4月4日中午,陳某駕駛小型汽車沿邳州市運河街道建設路由南向北行駛至一銀行門前段左轉彎借道通行時,與由北向南行駛至該處曹某駕駛的汽車相撞,致曹某車輛受損,曹某支付施救費500元。后經邳州市公安交通巡邏警察大隊認定,陳某負事故全部責任。陳某駕駛的車輛在人民財保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50萬元商業第三者責任險。后曹某并沒有把車開到4S店進行修理,二是委托朋友將車輛拖到一家私人汽修店后自行購買相關配件后有該店的工人進行維修、安裝。

  在庭審過程中,雙方對原告曹某的車輛損失價值有爭議,為證明車輛損失價值,原告曹某提交了一張金額為46500元的增值稅發票和一份市價格認證中心價格評估意見書、一張評估費發票,擬證明花費維修費金額和經評估車損價值及支出施救費價格。被告陳某和保險公司認為增值稅發票的開票企業不是原告車輛實際維修企業,且評估系原告單方委托,程序不合法,不應采信。后法院查證,原告曹某提交的增值稅發票系偽造的虛假發票。

  法院審理認為,陳某在人民財保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及商業第三者責任險,對于曹某的損失,應先由該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但曹某沒有將車輛送至對應品牌的4S維修,也未與被告協商一致到被告人民財保公司認可的具有修理資質的企業進行維修,而是將車輛拖至一家沒有進行工商登記、沒有維修資質的店鋪,然后自行到汽配城購買配件進行修理。曹某不僅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證據證明其花費維修費的真實金額,而且向法院提供一張偽造的增值稅發票擬通過虛假證據證明車輛損失價值,法院認為原告的違法、投機行為不能放任、證據不能采信。但原告曹某被侵權的損失依法應由被告彌補,應認定原告車輛損失為14434.23元、施救費500元,由被告人民財保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2000元,超出交強險的12934.23元由該公司根據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保險合同予以賠付。同時,因曹某向法院提交偽造的增值稅發票作為證據,妨礙案件審理,對曹某作出15000元的罰款決定書,限于2016年9月20日前繳納。因偽造增值稅發票涉嫌犯罪,將曹某移交公安機關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