買車及時上保險,已經成為共識。但有些車主為了節(jié)省保費,投保時選擇不足額投保。表面看是省了錢,但是萬一發(fā)生事故造成車輛損毀,就會得不到足額賠付。

  江蘇某集團有限公司為其所有的水泥泵車在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車輛損失險、第三者責任險、不計免賠險等,保險期間2014年6月6日至2015年6月5日。2015年5月10日12時許,公司員工韋某在物流園操作水泥泵車施工時發(fā)生事故,事故發(fā)生后,韋某向公安機關報警,接處警工作登記表載明:泵車打泵管第5、6節(jié)骨架被附近的塔吊吊臂撞壞(當時塔吊上無人操作,系風吹的塔吊臂轉向撞向泵車打泵管)。事故發(fā)生后,事故車輛修理花費26410.6元。

  為索要理賠款,江蘇某集團有限公司將保險公司訴至鎮(zhèn)江市潤州區(qū)人民法院。

  保險公司認為,該事故系塔吊樁基引起,系第三人侵權,應當由第三人賠償。報警人韋某稱事故車輛系被一旁的吊臂撞壞,符合吊升、舉升的物體造成被保險機動車的損失,保險公司免賠。水泥泵車不足額投保,如果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應當按照比例賠償。

  審理中查明,保險單載明該新車購置價為335萬元,保險特別標明該車為不足額投保,出險時按照比例賠償。

  法院經審理認為,江蘇某集團、保險公司之間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發(fā)生保險事故后,江蘇某集團有權依據(jù)保險合同的約定要求保險公司予以理賠。車輛保險單中雙方特別約定該車為不足額投保,出險時按照比例賠償,該約定系雙方真實的意思表示,其概念、內容及法律后果,常人可以理解,該約定對合同雙方具有約束力,保險單載明的新車購置價為335萬元,保險車輛的保險金額201萬元低于投保時的新車購置價(比例為0.6),損失應按照保險金額與投保時的新車購置價比例計算,故保險公司應當賠償江蘇某集團車輛損失15846.4元。

  對于保險公司辯稱事故車輛系被塔吊吊臂撞壞,符合吊升、舉升的物體造成被保險機動車的損失,保險公司免賠的約定。法院認為本案中車輛系被塔吊的吊臂碰撞造成損失,吊臂應為塔吊的組成部分,不屬于保險合同中約定的吊升、舉升的物體,對于保險公司該辯稱意見不予采納。

  最終一審判決保險公司賠償江蘇某集團車輛損失15846.4元。保險公司不服,提出上訴,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