滕某與鐘某于1980年12月登記結婚,1983年3月,鐘某生一子取名滕小某。因鐘某與滕某鬧矛盾,2008年8月,鐘某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在法院主持調解下鐘某與滕某協議離婚,約定滕小某隨滕某生活。而在2015年11月后,滕小某因患精神病入住精神病院至今,已喪失獨立生活的能力。2016年3月,滕某以滕小某不是其親生子為由起訴至法院要求變更撫養權,請求判決滕小某隨鐘某生活。在案件審理過程中,法院委托司法鑒定中心進行鑒定,得出結論為:滕某與鐘某是滕小某的生物學父母親。鑒定后滕某以身體有病為由請求變更滕小某的撫養關系。

  法律規定,父母對子女有撫養教育的義務。本案中,滕某與鐘某之子滕小某雖然已是成年人,但因患有精神疾病現已喪失獨立生活的能力,滕某與鐘某作為滕小某父母仍需承擔起滕小某的撫養義務。滕某請求變更滕小某撫養關系的理由,一是認為滕小某非其親子,但現已被鑒定結論否定;二是認為其身體有病,無能力撫養滕小某,但經過庭審查明,鐘某的身體狀況與經濟收入比滕某還差。因此滕某請求變更撫養關系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故依法判決駁回滕某的訴訟請求。

  【析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十七條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員擔任監護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親屬;(五)關系密切的其他親屬、朋友愿意承擔監護責任,經精神病人的所在單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同意的。對擔任監護人有爭議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單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在近親屬中指定。對指定不服提起訴訟的,由人民法院裁決。”本案中,滕小某雖然已經成年,但目前患有精神疾病,屬于喪失民事行為能力的公民,且無勞動收入,又沒有結婚,故依法應由其父母作為監護人對滕小某繼續履行撫養義務。現已通過司法鑒定確認滕某與鐘某是滕小某的生物學父母親,如滕某確實因為身體健康原因不能繼續履行監護人職責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十七條規定,通過指定監護人或變更監護人程序處理。但是在沒有履行指定監護人或變更監護人程序以前,滕某是沒有權利請求變更撫養關系的。值得注意的是,滕某先以滕小某不是自己的親生兒子為由變更撫養關系,在司法鑒定結果出來后,又改變了變更理由。滕某在本案中的訴訟行為明顯有推諉撫養患病兒子的嫌疑,他這種訴訟行為是法律所禁止的,應予以批評教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