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建湖法院判處一起撤銷權糾紛,原告李某因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有誤引發重大誤解達成賠償協議,最終行使撤銷權撤銷了該賠償協議。

 

20113月,原告李某與被告沈某駕車在231省道路口時發生事故,致雙方車輛不同程度損壞。當地交通巡邏警察大隊以簡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李某負本起事故的全部責任,沈某無責任,后雙方就事故責任認定書達成協議:李某承擔事故兩車的全部修理費、施救費、停車費。協議簽訂后,原告李某經人提醒認為交通巡邏警察大隊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是錯誤的,恰恰相反,被告沈某應負本起事故的全部責任,因為原告李某相對于被告沈某是右方。20114月,原告李某以賠償協議是因重大誤解訂立的,同時失公平為由,起訴至建湖法院請求撤銷原、被告簽訂的賠償協議。

 

建湖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告李某與被告沈某各自駕車在231省道行使時發生交通事故,原告李某駕駛的車輛相對于被告沈某駕駛的車輛是右方車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實施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機動車通過沒有交通信號燈控制也沒有交通警察指揮的交叉路口,在進入路口前停車瞭望,讓右方道路的來車先行”之規定,被告應讓原告先行,因此,交通巡邏警察大隊以簡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不能作為認定該起事故責任的依據。鑒于原、被告雙方達成的賠償協議是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形成的, 故該賠償協議是因重大誤解訂立的,同時也顯失公平,現原告在一年之內主張撤銷,符合法律規定。

 

最終,建湖法院判決撤銷原告李某與被告沈某達成的交通事故賠償協議,具體賠償事宜由雙方另行協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