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產商降價銷售樓盤,導致當初高價購買的業主拒付剩余房款,協商無果后,房產商將一名拒不支付房款的業主告上法庭。日前,無錫南長區法院調結該起房屋買賣糾紛。

 

20116月,張某與某置業公司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房屋總價款為89萬余元,雙方約定了付款方式及逾期付款的違約責任。合同簽訂當天,張某首付27萬余元房款。然而10多天后,該樓盤的房屋從10500/平方降到了8300/平方,房價猛然“縮水”16萬元。

 

在得知自己的房屋貶值后,氣憤的張某便不再支付剩余購房款,要求與房產商解除購房合同。在多次交涉無果后,該置業公司將張某告上法庭,要求判令張某繼續履行房屋買賣合同,按合同約定支付剩余購房款,并支付逾期付款的違約金。

 

庭審中,房產商的態度很明確,表示房屋買賣合同已成立,業主應當按照合同繼續履行還款義務,要求退房沒有法律依據。張某認為,房產商在高價出售后再大幅度降價,是一種價格欺詐行為,要求退房。

 

在法官的多次調解下,雙方達成協議:張某繼續履行商品房買賣合同,支付置業公司剩余購房款62萬元,而置業公司放棄違約金的訴訟請求。

 

法官點評:商品房買賣合同自業主與開發商簽字蓋章之日起成立并生效,一經生效,雙方就應全面適當地履行合同義務,即開發商按時按質交付房屋,業主按約支付房款。樓盤降價不是商品房買賣合同解除的法定事由,除非業主和開發商在合同中明確約定房屋在銷售后多長時間內價格下跌合同可以解除,否則業主主張退房或退款沒有事實依據。同樣,如果樓價上漲開發商也無權借此解除合同或要求業主增加房價上漲補償。在市場經濟條件下,房屋價格圍繞市場需求上下波動,是經濟規律的體現,開發商為促進樓盤銷量而降價銷售是其自主行為,只要開發商明碼標價、合法銷售,之后無論漲價還是降價都不是價格欺詐行為。另外,交易本身即具有風險性,業主在購買前應對各種風險進行綜合考慮,購買后就應遵循“收益自持,風險自擔”的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