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條款約定,發動進水屬于保險人免賠,同時還約定因暴雨致使的車輛損失屬于賠償范圍。當車輛在行使過程中突遇暴雨,路面積水致使發動機熄火受損,保險公司是否應當賠償。2016年7月25日,隨著保險公司主動履行判決義務,江蘇省海安縣人民法院審理的這起保險合同糾紛終于落下帷幕。

  去年6月26日23時30分許,范某駕駛其梅賽德斯奔馳轎車行駛至金壇市環湖路東側路段時,因暴雨路面積水,致使車輛熄火泡在水中,車輛受損。事發后,范某立即向保險公司報險,并委托某4S店對轎車的維修費用進行估計。 4S店評估認為,該車輛需要花費修理費用277567.5元。范某遂向保險公司理賠,保險公司拒賠,于是他將保險公司告上法庭。

  江蘇省海安縣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根據范某的申請,對該車輛的維修費進行了司法評估。經專業機構評估,認定范某車輛的實際損失為268700元。庭審中,保險公司辯稱:范某車輛損失是發動機進水導致的,根據保險條款的約定,屬于責任免除事項,故保險公司不應當賠償。

  保險公司還向法庭提供了保險合同條款,其中保險條款責任免除部分第七條約定,“下列損失和費用,保險人不負責賠償:(十)發動機進水后導致的發動機損壞。”但是,保險條款第四條還載明:“保險期間,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險機動車的損失,保險人依照本保險合同的約定負責賠償:(五)雷擊、雹災、暴雨、洪水、海嘯。”

  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中,保險公司未能舉證證明其已經將該保險條款送達給范某,并盡到了提示及明確說明義務,上述免責條款不產生效力。退而言之,范某車輛損失系暴雨導致路面積水,致使車輛在行使過程中熄火,發動機進水。車輛受損的根本原因系暴雨,故根據上述保險條款第四條約定涉案事故應當屬于保險事故。再者,在雙方當事人對上述保險條款的理解出現爭議時,人民法院亦應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三十條的規定,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即涉案事故屬于保險事故。于是,法院判決保險公司賠償范某車輛損失268700元。

  一審判決后,保險公司主動履行了上述判決義務。

  法條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收益人對合同條款有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合同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應當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