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借24000萬卻出具90000元還款計劃?
作者:陸興逢 發布時間:2016-07-27 瀏覽次數:859
出具了借條及還款計劃對借款數額進行了確認,但庭審中予以否認,并以自己記賬的賬冊及債權人出具給他人的收條加以證明,海安縣人民法院經審理后認定債務人的證據不足以達到證明目的,支持了債權人的訴訟請求。近日,隨著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的送達,馬勇訴盧剛、宗蘭民間借貸糾紛一案塵埃落定。
1997年至2000年期間,盧剛多次向馬勇借款。2007年1月11日,雙方對賬時,馬勇將原先所有的借條原件都交給盧剛銷毀,由盧剛重新出具借條一份,認可借馬勇85000元,借期一年。因盧剛未能歸還,經馬勇催要,盧剛于2014年1月28日出具還款計劃一份,從2014年2月起,合計歸還馬勇90000元,后盧剛歸還5000后余款未給付。
庭審中,盧剛辯稱,2014年1月28日出具還款計劃時,借款本金只有24000元,并提供自己賬冊加以證明。賬冊上記載在馬勇名下的一共有7筆(1997.3.3馬勇16000;11.28馬勇11000;11.27馬勇15000;3.3馬勇20000;4.27馬勇38000;11.27馬勇1.8萬;3.3馬勇24000),前六筆馬勇后面的數字均被劃去,只有3.3馬勇24000沒有被劃去,11.27馬勇1.8萬后備注已由宗江代還并提供馬勇于2005年2月10日出具給宗江的收條一份,收條載明代還原因是:起初宗江直接借我的錢,其中宗江分給盧剛18000元,因盧剛在2001年無力還出此錢,所以宗江代還的。而對于本金只有24000元為何出具90000元的還款計劃,盧剛則表示這么多年向原告借款未還,相當于向銀行借貸款,承認給馬勇本金加利息共90000元。現因馬勇起訴了,只認可24000元的本金,可以適當地加點利息。
海安縣人民法院經審理后認為盧剛稱借款本金只有24000元,但其并未舉證且并未否認欠馬勇90000元的事實存在,盧剛有義務向馬勇歸還。由于盧剛已歸還5000元,對于馬勇要求盧剛歸還借款本金85000元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盧剛與宗蘭系夫妻關系,還款計劃書中的借款90000元應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由盧剛、宗蘭共同償還。盧剛辯稱2005年2月10日宗江代盧剛歸還的18000元其系90000元項下的借款依據不足,不予采信。
一審判決后,盧剛不服,向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稱實際借款4筆,分別為1997年3月3日16000元,1997年11月28日11000元,1999年11月27日18000元及2000年3月3日借款24000元,總計借款69000元,1999年4月27日以1分7的利息還款38000元,加上其委托宗江歸還的18000元,僅剩最后一筆24000元未還。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或發回重審。
二審中,馬勇提供借條復印件三份,時間和借款金額分別為2001年7月1日4800元,2002年2月9日88000元、2005年5月6日88000元,用以證明盧剛的借款事實及宗江2005年2月所還18000元與盧剛無關。盧剛質證確認三份借條均是其本人所寫,但認為借條上的數額不真實,系馬勇帶人到家里鬧事才出具的借條。
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后認為:盧剛對借條、還款計劃的真實性均予認可,但對數額不認可,并稱因受脅迫出具,盧剛對此負有舉證責任,其不能提供相應證據,也未在法定期限內依法定程序撤銷上述借條及還款計劃,其應承擔相應不利后果。盧剛稱從1997年至2000年僅借款4筆合計69000元,二審中又認可2001年7月1日4800元的借條,陳述相互矛盾,故本院對其僅有4筆借款的陳述不予采信。盧剛認為宗江2005年2月10日代其歸還18000元,因收條上寫明代還原因系宗江向馬勇直接借錢后分給盧剛18000元,且盧剛在2005年5月6日仍向馬勇出具88000元的借條,故不能認定該18000元系宗江代盧剛歸還的90000元中的款項。對于盧剛所稱的其他還款既無證據證明,且其所稱還款時間發生在其出具88000元借條之前,對此亦難以采信。盧剛自2002年起多次出具88000元的借條, 2004年1月又出具90000元的還款計劃,其關于利息計入本金的自認亦與法不悖,據此可以認定其向馬勇借款結欠90000元的事實,此后盧剛還款5000元,其對剩余85000元應予償還。故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文中人物系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