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舉債為兒治病 起訴兒媳要求還款
作者:龔雪 發布時間:2016-07-26 瀏覽次數:922
2016年1月7日,朱某、黃某夫妻二人將兒媳潘某訴至法院,要求潘某承擔其為兒子墊付的部分醫療費。近日,溧陽法院一審依法判決駁回了朱某與黃某的訴訟請求。
朱某和黃某夫妻二人訴稱,其兒子小軍(化名)與潘某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患上白血病,潘某除了在小軍初次入院一周內去醫院照顧外,從此不聞不問。2015年夏,小軍病情惡化再次住院治療,潘某不僅未盡夫妻間應有的扶持照顧義務,反而直接到醫院鬧離婚。作為父母的朱某和黃某,為救治小軍大量對外借款,共花費300余萬元,除了報銷的160余萬元,尚有100多萬元未能報銷,故其至今負債數百萬元。即便投入如此之多,仍未能徹底治愈小軍,小軍不幸于2015年12月7日病故,在小軍病故后,潘某也未到場送葬,行為令人寒心,故訴至法院。
潘某辯稱,朱某和黃某夫妻二人所述不是事實,公婆在小軍和自己婚前對自己隱瞞了小軍的病情。自己與小軍婚禮當天,小軍就身體不適,后一直尋醫治療,數月后又被確診為再生障礙性貧血,在向住院醫生了解后,該病情小軍原先就有。此外,為救治自己的丈夫,自己也支出了大量的人力財力,前期入院照顧,后期頻繁往返溧陽與蘇州,向親友舉債20余萬元,被告已盡到夫妻間的扶養義務,原告方在后期同意被告與其兒子離婚一事,雙方達成過一致意見,但原告方卻一直以各種理由拖延辦理離婚手續。
溧陽法院經審理后認為,原、被告雙方均從己方利益出發而對案件事實情況有所隱瞞,原告隱瞞了被告支出金錢的實際情況,被告亦隱瞞了原告為其結婚支出的實際情況,且原告兒子治療前期雙方關系仍然良好,也曾齊心協力為救治患者尋求過政府救助、社會捐款等多種途徑;雙方關系惡化是在患者治療后期,一方抱怨對方總想離婚,另一方抱怨對方總是拖延離婚,由此雙方協商過也發生過爭執。
本著化解糾紛、為雙方修復關系的原則,溧陽法院在兩次庭審結束后組織了原、被告雙方進行調解,但雙方均認為自己是受害者,極力夸大對方的過錯,不能平和理智地處理當下的紛爭,最終調解無果。
鑒于此,溧陽法院在綜合案件事實的基礎上從法律角度對原告的訴求作出了回應,由于原告在庭審中明確其訴訟請求的成立是基于被告與小軍之間的夫妻扶養義務,故溧陽法院從以下兩方面對案件進行評析:一、從夫妻扶養義務的內涵與界限角度,看被告在小軍治療過程中應承擔的法定義務。(一)夫妻扶養義務的含義。我國《婚姻法》第二十條規定:“夫妻有互相扶養的義務,一方不履行扶養義務時,需要扶養的一方,有要求對方付給扶養費的權利。”從該規定看來,夫或妻一方在出現了需要對方扶養的事由時,可以要求對方給予扶助;但請求履行扶養義務的人只能是夫妻一方,該請求權具有特定的身份屬性,任何其他人不得代為行使。原告若以夫妻間扶養義務為由向被告主張權利,實質是超出了權利主體的范圍。(二)履行夫妻扶養義務的方式。我國法律雖明確了夫妻間有扶養義務,但并未明文規定扶養義務的履行方式,《婚姻法》第二十條規定的給付扶養費實際并不是履行扶養義務的唯一方式。從夫妻扶養義務的內涵分析,經濟上的供養、生活上的扶助、精神上的撫慰,均應屬于夫妻扶養義務的范疇。被告與小軍系夫妻關系,在小軍因病需要救治時,被告作為妻子應當履行救助義務。從案件查明事實看,被告曾對小軍進行過照顧,也從經濟上予以一定資助,履行了一定的扶養義務,但被告所為是否已達到法律對夫妻間扶養義務的要求,這正是原、被告雙方爭議之所在。(三)夫妻扶養義務是否是無限的。如上所述,夫妻間有扶養義務,但該義務應履行至何種程度?對此,溧陽法院認為,夫妻間的扶養義務不是無限的,基于公平原則,法律不僅應維護扶養義務請求權一方的合法權益,也應平衡保護扶養義務履行一方的合法權益,因此,在確認夫妻間扶養義務時必須考慮到扶養義務履行一方的客觀情況。小軍身患重病,被告應對其進行扶助,但被告作為薪資普通的年輕女性,其個人積蓄不見得豐厚,即使如原告所述被告僅支出110000元,也早已超出其與小軍婚后所得夫妻共同財產的范圍(事實上本案中并未查明被告與小軍婚后有共同財產,原告又稱小軍無個人財產),甚至極有可能來自于被告母親或其他親友資助(而被告母親或其他親友對小軍是不負有法定救助義務的),因此,單就經濟幫助方面而言,溧陽法院認為,被告在個人能力范圍內已盡到了自己所能盡的最大扶助義務。對于原告所稱的溧陽某處房屋是否屬被告與小軍夫妻共同財產事宜,因該房屋取得時間在被告婚前,現登記于被告及其母親名下,被告母親亦否認將房屋贈與被告,故本案中不能認定其為被告與小軍的夫妻共同財產。至于原告在庭審中提及的被告曾多次鬧離婚甚至在小軍死后亦不到場送葬事宜,雙方對此爭議不止,溧陽法院認為,此屬道德規制領域,不能物化為法律上的貨幣賠償或補助。二、從父母子女間的法定權利義務角度,看兩原告為小軍支付醫療費的行為性質。(一)兩原告對小軍是否有法定救助義務。按照我國現行法律規定,子女年滿十八周歲后父母一般情況下對其不負有法定撫養義務(除不能獨立生活的成年子女,可要求父母給付一定撫養費)。本案中,小軍身患重病,兩原告精心照顧之余還義無反顧承擔起兒子的巨額醫療費,該行為早已超出父母子女間法定義務的范疇。(二)兩原告為小軍支付醫療費的行為應如何定性。為救治小軍,兩原告盡心盡力、日夜照料,原告黃信芳更是積極配合進行骨髓移植;為支付小軍的醫療費,兩原告掏空積蓄、變賣家產、對外舉債,該行為從本質而言是兩原告自愿自發不求回報的無私幫助,是基于父母子女間血緣親情的一種高尚的道德體現,令人動容。但歸于法律層面,卻僅能將其視為一種以單方意思表示為對方設定利益的單方法律行為。(三)兩原告的支出能否要求被告返還。如前所述,兩原告為小軍支付醫療費的行為是一種單方法律行為,其在成立之初,從兩原告內心真實意思出發,是并未為小軍或被告設定任何義務的,被告也并沒有因兩原告無私支付醫療費的行為即對兩原告負債的意思表示,因此,兩原告并不享有要求被告返還其為小軍支付的醫療費的法定權利。
法官點評,生命權是法律所應保護的個人的最高權益,但生命的開始與結束卻是法律無法改變的事實狀態。一個年輕生命的逝去令人悲憫,但逝者已矣,生者在悲痛之余還須以理性平和的態度處理與其他社會成員之間的情感與經濟問題。本案中,原告是小軍的父母,被告是小軍的妻子,在小軍患病至病逝這一過程中,原、被告均承受了巨大的心理痛楚,雙方本應相互扶持此刻卻對簿公堂,已然令人遺憾;而在案件審理之中,雙方從各自立場出發均選擇對事情真相有所隱瞞,亦影響了本案的事實認定;加之引起雙方訟爭的不僅僅是法律層面的問題,還涉及到道德、倫理的方方面面,這一切均使案件審理面臨兩難。從維護社會公序良俗的角度出發,法庭曾建議雙方就本案協商解決,但雙方對事情起因、發展經過、彼此過錯等爭議太大,在面對利益得失與責任承擔時又未能做到完全坦誠,最終協商未果。在此情況下,溧陽法院秉持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的基本原則,從夫妻扶養義務的內涵、界限角度出發,深入剖析了父母為子女支出醫藥費的行為性質,最終認定兩原告為婚生子支出巨額醫療費的行為系基于血緣親情而不求回報的單方法律行為,該行為設定之初從兩原告的真實意思表示出發,二人并未為任何人設定任何義務,被告也沒有因兩原告的自愿幫助而對其負債的意思表示,故兩原告不得向被告主張其自愿為婚生子支出的醫療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