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先生曾是某大型商場的家電主管,并參與了該商場蘇州分店的整個創建過程。在創辦分店的兩個月里,徐先生頻繁加班。但是,在分店進入正常營業以后,公司卻以種種理由拒絕給付徐先生的加班工資,常常以調休為幌子敷衍了事。為此,徐先生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但是仲裁結果卻并不如其所愿。為了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徐先生向法院提起訴訟。日前,虎丘區人民法院依法調解了此案。

  2013年8月31日,徐先生入職某大型商場,擔任家電主管一職。此時正值該商場蘇州分店創建期,由于事務瑣碎,徐先生應公司要求每天加班。“從9月1日到10月31日,只有中秋節那天是休息的,其他時間我都在上班。沒有雙休不說,平時每天都要加5個小時的班。”徐先生告訴記者。兩個月的辛勞終于換來了分店的按時開張,徐先生本以為步入正軌的分店會考慮補償員工在建店初期的加班工時;可是沒想到人事部門卻遲遲不肯給出正式的補償措施,而是提議以“調休”的方式進行補償。也就是說,分店在不忙的時候允許加班的員工只打卡不上班。徐先生等人無奈于公司的安排,就勉強答應調休。但截至徐先生離職時,公司只給他調休了90個小時,而徐先生自己計算出來的加班工時卻是300多小時。為了討回剩余的加班工時,徐先生向法院起訴,要求公司補償9000元加班費。

  庭審期間,雙方各執一詞。被告認為原告的實際加班工時只有65個小時,并出示了一份有原告簽名的手工考勤表作證。而原告卻堅稱自己的實際加班工時達300多小時,并提供了一份加班工時表和兩位證人的證言。但是,被告辯稱該份加班工時表只是原告對訴狀中的事實和理由部分的詳細的列明,起不到任何證據作用。面對質疑,原告無法提供更多的證明材料。最終,法院將案件的焦點放在被告提供的手工考勤表上,即通過筆跡鑒定確定該考勤表上的簽名是否出自原告之手。不過,最終原告放棄了筆跡鑒定。在法院的調解下,原、被告雙方達成調解協議:由被告支付原告2000元補償款。

  【法官提醒】用人單位要求勞動者加班的,要征得勞動者同意,并按照規定向勞動者支付加班工資。根據《勞動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下列標準支付高于勞動者正常工作時間工資的工資報酬:(一)安排勞動者延長時間的,支付不低于工資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資報酬;(二)休息日安排勞動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補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資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資報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勞動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資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資報酬。本案提醒廣大勞動者,加班時要做好加班記錄,并取得相關證明,防止在與公司發生糾紛時維權困難。加班后,應當及時向公司要求合法的經濟補償或者其他形式的補償;如果不能及時得到補償,必要時應當就實施補償的具體措施形成書面文件,以便日后維權。本案中,如果徐先生能及時就調休工時、調休條件、調休有效期等與公司形成書面文件,則依法維權時方可有理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