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配妻子李某離家出走,丈夫顧某起訴離婚后又與楊某結婚,婚后顧某將與原配李某共有的房產登記在了自己和楊某的名下。幾年后顧某去世。然而,如今李某與楊某因為房產的所有權確認問題展開了爭奪戰。近日,昆山法院審結了該起案件,依法支持了原告李某的訴請。

  原來,李某與顧某于1981年登記結婚,婚后育有一子顧小某。1993年底,李某與顧某申請購買了一套公有住房,雙方所在單位均審批同意,后他們一起付清購房款并取得了《房屋共有權保持證》。1996年,李某因夫妻感情原因離家出走。此后兩三年間,顧某先后兩次向法院提起離婚訴請。最終,法院判決顧某和李某離婚,因李某下落不明,財產無法查明,在該離婚案件審理過程中并未處理其夫妻共同財產。1998年夏,顧某與楊某登記結婚。次年,房屋面臨改軌換證,顧某取得房屋產權,但其在填寫房屋所有權登記申請書時,將楊某填寫為共有人,導致在產權登記時將涉訴房屋50%的產權份額登記在楊某名下。顧某的這一做法,李某和楊某都不知情。2003年,楊某起訴要求和顧某離婚,財產分割僅有一條金項鏈,有楊某歸還給顧某。2015年,顧某因病去世,該房屋所有權經繼承公證有兒子顧小某繼承,李某此時才知道房屋共有人并非自己,遂起訴請求確認該房屋中所占有的50%產權屬于原告所有。

  法院審理認為,顧某與原告李某離婚時,由于原告李某下落不明,并未處理夫妻共同財產,而這套房產購買于原告與顧某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屬于夫妻共有財產。處分共有的不動產應當經占份額三分之二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體共有人同意,在未征得原告李某同意的情況下無權處分該房屋,顧某在1993年房改接軌時將時任妻子楊某即被告列為共有人且注明共有比例為50%的行為屬于無權處分,不動產登記簿上將被告楊某列為共有人屬于登記錯誤,應以實際情況為準。法院對于原告李某要求確認被告楊某在這套房屋中所占有的50%產權屬于原告李某所有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規定判決此房屋所占有的50%產權屬原告所有。

  法官說法:

  本案中,涉案房屋為李某與顧某婚前共同出資購買,在他們離婚時,由于李某下落不明,法院并未處理夫妻共同財產,而這套房產購買于原告與顧某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屬于夫妻共有財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九十五條 共同共有人對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共同享有所有權。第九十七條 處分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以及對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作重大修繕的,應當經占份額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體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間另有約定的除外。因此,法院依法支持了李某的訴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