競業禁止協議不能兒戲 簽了就要負責到底
作者:李雙艷 發布時間:2016-06-29 瀏覽次數:895
許先生最近惹上了一場官司。A公司狀告許先生違反了雙方簽訂的《競業禁止協議》,公然為與A公司存在業務競爭關系的B公司提供勞務服務。近日,虎丘區人民法院依法調解了此案。
2011年6月21日,許先生與A公司簽了聘用協議,開始擔任A公司的銷售工程師。由于工作內容的特殊性,雙方簽訂了一份《競業禁止協議》。根據協議規定,許先生在職期間以及離職后兩年內不得在與A公司有競爭行為的同類單位就職;作為補償,A公司按月支付許先生一定的補償金。2014年6月19日至21日,在某上海機械產品展覽會上,許先生出現在B公司的展臺上,為其介紹產品功能。A公司負責人告訴記者:“我在展會上碰到他,感到非常驚訝。因為他剛離職那會兒就在B公司工作過。”據了解,2013年7月許先生曾經在B公司擔任過銷售經理一職。A公司為此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仲裁判定許先生確實違反了競業禁止約定。不久后,許先生離開了B公司。2014年6月,A公司發現許先生繼續為B公司提供勞務。因而向法院提起訴訟,追究許先生持續違反競業禁止協議的責任。法庭上,A公司提供了一個光盤和一段錄音,證明許先生確實在為B公司工作。“我怕他抵賴,就在展會上拍了他的視頻。又把和他的對話錄了下來。”A公司負責人告訴記者。
法院受理此案后,積極組織原、被告雙方進行調解。最終達成調解協議:被告返還A公司已經支付的競業禁止補償金并支付違約金共5萬元。
【法官提醒】競業禁止協議是為了保護企業的機密和知識產權而存在的一種保密協議。由于并不是每位員工都能接觸到公司的商業機密,因而承擔競業禁止義務的人員主要包括:用人單位的高級管理人員、高級技術人員和其他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秉持公平原則,《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對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用人單位應在競業限制期限內按月給予經濟補償。如果用人單位不約定競業禁止經濟補償金或不實際支付該經濟補償金的,競業禁止約定條款對勞動者無效。而勞動者一旦與公司簽訂了合法的《競業禁止協議》,就要按約行事。否則不但無法享受競業禁止補償金,還需要承擔違約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