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魚之殤
作者:王蕊 發布時間:2016-06-21 瀏覽次數:817
“淹死都是會水的”的警言人人皆知,溺水事件卻屢屢發生,同樣,電魚不成反被電的事例也屢見不鮮,此類悲劇仍屢禁不止。結伴同行去電魚,出現傷亡后,責任由誰來承擔?近日,金壇法院對一起因電魚而導致身亡的生命健康權案件進行了公開宣判。
劉某(死者)和被告張某系同村村民,平日素有交往,兩人都愛好電魚,劉某為了電魚還購買了全套電魚工具。2015年8月份,大雨連綿,早晨天蒙蒙亮,張某就到劉某家借用電魚用的竹桿獨自去電魚,忙活了一早上卻空手而歸,于是將竹桿歸還給了劉某。張某走后,劉某攜帶了一套自制電魚工具也去電魚,但也是收獲甚微。9時許,張某在村里游玩時看到劉某帶著全套電魚設備又準備去電魚,兩人打過招呼后,張某稱想閑著沒事去看看電魚,就尾隨劉某一同去了。
因為連日降雨,河水漫灌,圩堤上都是水,劉某下水電魚,張某就在岸邊觀看,至此一切正常。期間,張某電話響起,于是就走到不遠處接電話。等張某又回到原處時,看到劉某面朝下漂浮在水面上,張某斷言“出事了”,趕緊跑過去將電瓶卸掉,并將劉某拖往路邊進行急救,期間也撥打了120和110求救。醫護人員到達現場后發現劉某神志喪失,已無生命體征。醫院搶救30多分鐘后宣布無效并出具了死亡醫學證明(推斷)書,死亡原因為“溺水”。公安機關勘查現場時發現,劉某電瓶捕魚器系自制的,出事時電源控制器開關呈開啟狀,呈通電狀態。
劉某死亡后,其家人認為張、劉兩人是相約結伴去電魚,張某在劉某溺水后未予救助或救助不力,最終導致劉某死亡,張某對此損害結果負有法律責任,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故訴至法院要求張某賠償死亡賠償金、喪葬費、被撫養人生活費、精神撫慰金等合計近百萬元。而張某則認為,劉某死后自己也很難受,但兩人并不是相約而去,自己當時并沒有帶電魚工具,只是去看看,而且在劉某出事后已盡到救助責任,故不同意賠償。
金壇法院經審理后認為:侵權責任是指行為人侵害了他人權利或違反了民事義務而依法應承擔的強制性的法律后果。根據我國民法通則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一般侵權責任應由四個要件構成:一是實施了侵權行為(即行為的違法性),二是存在損害事實,三是侵權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存在因果關系,四是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過錯。只有同時具備上述四個構成要件,行為人才應承擔侵權責任。原告家人對劉某電魚時被自己攜帶的電瓶觸電身亡并無異議,故可認定劉某死亡的原因系其自己操作電瓶不當被電擊造成的,被告張某并未實施導致劉某死亡的侵權行為。原告在訴訟中主張被告未予救助或救助不力最終導致劉某死亡,依據原告的該項主張其系要求被告承擔不作為的侵權責任。所謂不作為的侵權是指負有特定作為義務的行為人,在能夠履行該種義務的情況下,因故意或過失不履行其義務,以致發生損害后果。而行為人必須履行一定行為的義務,系來源于法律的直接規定、職務上和業務上以及合同關系的要求。違反一般的道德義務并不構成不作為的侵權。本案原告并無證據證明劉某去電魚系被告主動相約的,且在事發前劉某已在別處獨自在電魚,且電魚工具都是劉某自己的,被告并未提供電魚工具,故雙方之間不存在任何合同關系。劉某被電擊后,根據公安部門的處警登記表和詢問筆錄,被告張某也已實施了一定的救助行為并撥打了110報警電話和120急救電話。由于被告張某系普通公民,不具有專業的急救技能,與劉某之間也不存在任何的法律關系,其實施的上述救助、報警等行為也已盡到普通公民應盡的道德義務。現原告主張被告未予救助或救助不力,與事實不符也未提供相應的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納。綜上,劉某用電魚方式捕魚已違反我國漁業法的強制性規定,其在使用過程中觸電死亡,與被告張某之間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關系,被告在主觀上也無過錯。原告要求被告承擔侵權責任,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故判決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法官提醒:海闊憑魚躍,天高任鳥飛。漁民撒網捕魚,是傳統的謀生方式,也還懂得“抓大放小”,但隨著電魚工具出現,非法電魚者以超高的效率,實施著趕盡殺絕的“大屠殺”。不僅導致河流生態環境遭到破壞,間接對水體質量產生不良的影響,更為嚴重的是電魚是一項違法行為。雖然明知不可為,但卻屢禁不止。每年全國各地因電魚發生意外致人死亡的案件也常常被報道,如何減少和預防類似悲劇的發生,值得每個人深思。望電魚的市民,收起手中的“電器”,引以為戒,避免類似悲劇產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