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湖妥解一起涉及政府重點項目的群體性糾紛
作者:董業成 伍曉偉 發布時間:2011-11-29 瀏覽次數:532
近日,金湖法院經過深入細致的工作,妥善化解了一起涉及政府重點建設項目的群體性糾紛案件,既維護了原、被告雙方的合法權益,有確保了政府重點項目的順利實施,得到縣委縣政府充分肯定。
2010年,金湖縣委縣政府為整治經營秩序、規范市場管理,決定新建金湖縣農副產品批發市場,并列入城市規劃重點建設項目,總投資1.5億元,由淮安商迪公司承建并開發。2010年8月起,淮安商迪公司先后與近百戶個體工商戶簽訂了農副產品批發市場門面房租賃協議書,租賃期限三年,每戶每年繳納場地租賃費8000元,約定租賃門面房于2011年5月1日起交付使用。由于其他原因,工程未能在今年5月1日前完工,而延遲了租賃門面房的交付。為此,何某等21名個體工商戶曾多次到縣委縣政府集訪、鬧訪,并以淮安商迪公司違約為由,向金湖法院起訴要求與淮安商迪公司解除租賃合同、返還租金和承擔違約責任。
受案后,金湖法院高度重視,認為該案不僅影響政府重點項目建設,而且何某等21名個體工商戶只是簽約群體中的一部分,如果處置不當極易產生“多米諾效應”,激化更多的矛盾糾紛,影響社會穩定。為妥善化解紛爭,維護穩定,確保政府重點項目建設,該院院長親自掛帥,并協調政府有關部門,成立聯合工作組。在認真審查相關合同文本、充分聽取原被告雙方陳述的基礎上,采取背對背和面對面的調解方式,反復釋明原、被告簽訂的租賃協議,不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為合法有效。對于原告主張解除雙方所簽訂的租賃合同問題,根據合同法規定,解除合同應符合雙方約定條件或法定解除條件,被告逾期交付租賃物雖是一種違約行為,但被告主觀并無惡意,并非因被告遲延交付租賃物,致使原告不能實現合同目的,被告未構成根本違約,一般的違約行為不能成為解除合同的理由。現租賃物已具備了履行租賃合同的條件,雙方應繼續履行租賃合同。
通過深入細致工作,雙方達成共識,被告方就違約行為對簽約戶給予適當經濟補償;簽約戶按租賃物實際租賃時間計算租金。同時縣政府也出臺了相關優惠政策。原告方主動放棄訴求,撤回訴訟,繼續履行租賃合同。終于使這起可能進一步激化的群體性糾紛案件得到了圓滿解決,取得了各方滿意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