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7月2日,李某購買了一輛二手車,把相關材料交給其朋友柯某,委托柯某幫他辦理該車的保險手續,之后李某在多個網絡交通出行平臺注冊了司機用戶,平時利用業余時間跑“快車”、“專車”業務,一個月下來,李某載客20余次。2015年8月13日,李某通過某網絡交通出行平臺與顧某聯系并約定將顧某送達指定地點,交通出行軟件自動計算出車費為8元。車輛行駛途中,李某注意力分散,未看見道路前方的大坑,汽車直接栽入坑中,導致前輪爆胎,車頭嚴重損毀。經交警部門認定,李某承擔事故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保險公司工作人員至事故現場進行勘察,并對乘客顧某做了談話筆錄。

  2015年9月,經估價,車輛維修費用約為10萬元,李某要求保險公司賠償,保險公司以其車輛從事營運,與投保時申報情況不符為由拒絕理賠。李某遂訴至法院,要求判決保險公司支付其車輛維修費用。

  啟東法院審理認為,李某從買車至事故發生僅一個多月時間,已經以營利為目的通過網絡交通出行平臺載客二十余次,其行為改變了車輛的使用性質,屬于營運行為,明顯增加了車輛的行駛風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二條規定,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被保險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及時通知保險人。被保險人未履行通知義務的,因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而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不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本案中李某將保險標的車輛用于營運載客,應知道該行為會增加保險標的車輛的危險程度,其負有向保險公司告知的義務,由保險公司決定是否增加相應投保費用。由于李某未履行告知義務,故本次交通事故導致的車輛損失應當由其自己承擔,其要求保險公司對車輛維修費用理賠的訴訟請求法院不予支持。

  法官說法:保險合同為雙務合同,保險費與保險賠償金為對價關系,保險人依據投保人如實告知的情況,評估危險程度而決定是否承保以及收取多少保險費用。保險合同訂立后,如果危險程度增加,保險事故發生的概率超過了保險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對事故發生的合理預估,如果仍然按照之前保險合同的約定要求保險公司承擔保險責任,對保險公司是顯失公平的。因此,當前世界各國保險法大多規定了投保人及被保險人應就保險標的危險增加履行通知義務。在保險標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時,投保人及被保險人需及時向保險人告知,由保險人決定是否繼續承保或是否需要增加保險費用。否則,若因危險程度增加而引發保險事故,保險公司有權拒絕理賠。本案中,李某在為車輛投保時合同上明確約定車輛為家用而非營運,在實際使用過程中,卻多次將保險標的車輛用于載客營利,其行為明顯改變了車輛使用性質,顯著增加了車輛危險程度,且其并未履行通知義務,故保險公司拒絕賠償于法有據。

  需要強調的是,并非被保險人未就保險標的危險程度增加履行通知義務,保險公司就必然對發生的事故免除保險責任。只有發生的保險事故是因保險標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而導致時,保險公司的保險責任才相應免除。也就是說,如果發生事故與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無因果關系,即便被保險人未履行通知義務,保險公司亦應當承擔相應的保險責任。本案中,李某將保險標的車輛用于載客營運,導致交通事故發生的概率明顯高于家用,涉案交通事故發生在其載客營運過程中,事故的發生與其載客營運存在直接因果關系,因此,在該情形下,李某未履行通知義務,保險公司理應免除保險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