乘坐出租車到站下車時,乘客在下車過程中摔倒受傷,后就賠償事宜多次與出租公司協商未果。乘客受傷造成的損失法院能否支持?近日,常州市金壇區人民法院對此案作出一審判決,認定某出租公司違反運輸合同,判令其賠償原告莊某65300元。

  2015年6月23日晚九時,莊某乘坐某出租公司所屬的由徐某駕駛的出租車出行。快到達目的地時,徐師傅發現前方有人在等候出租車,遂催促莊某下車。在經過華城路段停車后,莊某從車右后門下車過程中受傷。

  事發后,莊某被送往醫院住院治療,診斷為蛛網膜下腔出血、右側額顳葉腦挫傷、左枕部頭皮血腫。后經司法鑒定機構鑒定,莊某的傷殘程度為X(十)級。2015年6月30日,交警部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根據調查事實為:莊某乘坐徐某駕駛的出租車,莊某受傷住院,徐某事發后未立即報警,導致交通事故現場證據滅失,事故成因無法查清。

  莊某認為,出租公司應對自己的損害承擔相應責任,事發后多次找對方協商均未果,故起訴至法院要求出租公司賠償其醫療費、殘疾賠償金、誤工費等共計85600元。

  法院審理認為,承運人應當對運輸過程中旅客的傷亡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但傷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運人證明傷亡是旅客故意、重大過失造成的除外。本案中,莊某乘坐的出租車系出租公司所有,莊某與出租公司之間已形成旅客運輸合同關系,出租公司作為承運人負有將乘客安全送至目的地的義務。莊某在下車過程中致傷,出租公司未舉證證明損害后果系莊某自身原因造成,且因駕駛員未立即報警造成事故成因難以查清。因此,出租公司在履行旅客運輸合同中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構成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據此,法院遂作出上述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