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給車輛投保時,除了交強險之外,現在也會投保車輛損失險以及第三者責任險。那么,車輛損失險到底是什么險種,和交強險有什么關系,在什么情況下投保人才能向保險公司請求車損險的賠付呢?近日,句容法院就審理了這樣的一起保險合同糾紛。

  2014年5月,車主王某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機動車損失險、第三者責任險及不計免賠率等險種。該保險單載明:被保險車輛車損險保險責任限額56000元,交強險和車損險保險期間自2014年5月29日至2015年5月28日止。

  2015年4月,王某駕駛汽車與張某駕駛的汽車發生交通事故,兩車受損。經交警部門認定,該次事故張某負主要責任,王某負次要責任。幾天后,物價部門作出評估鑒定,認定王某的車輛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為11500元。王某遂將該車輛送至維修廠進行維修,并為此支付維修費11500元。2015年10月,原告起訴至法院,要求判令某保險公司依法支付保險理賠款11500元。

  審理中被告某保險公司認為,該車輛損失險的賠付首先應扣除交強險財產損失限額內2000元,其次應按事故責任的比例來承擔理賠責任,即該次事故中王某在事故中承擔次要責任,保險公司應該將車輛損失費11500元在扣除2000元后再按照30%的比例來承擔理賠責任。

  經法院審理后認為,首先,關于涉案被保險車輛的理賠款是否應該扣除交強險財產損失限額內2000元的問題。根據被告某保險公司與王某的書面約定,被保險機動車的損失應當由機動車交強險部分賠償,保險人不負責賠償。因該條款系免責條款,現被告某保險公司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對該免責條款已在投保時向投保人或被保險人盡到了明確說明義務,該條款對王某不生效。

  其次,法院認為車輛損失險是一種損失補償保險,被保險人獲得賠償的依據應該是其實際發生的損失,而非其承擔的賠償責任,否則該保險失去其作為車輛損失保險的設立目的。盡管雙方簽訂的保險條款規定:保險人依據被保險機動車駕駛人在事故中所負責任比例,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但該條款系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中免除保險人依法應當承擔的義務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險人責任,排除投保人、被保險人依法享有的權利的條款,應屬無效條款。

  綜上,原告王某的被保險車輛在行駛中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險車輛的損失,屬于原告王某投保的車輛損失險的保險責任范圍,被告某保險公司應予以理賠,于是依法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應當支付原告王某保險賠償金人民幣11500元。